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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16号 原告蒋鸿生。 委托代理人蒋斌。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655号。 法定代表人张俭,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晗。 委托代理人刘燕华。 原告蒋鸿生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16号

原告蒋鸿生。

委托代理人蒋斌。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655号。

法定代表人张俭,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晗。

委托代理人刘燕华。

原告蒋鸿生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分局)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5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鸿生的委托代理人蒋斌,被告浦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晗、刘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2月22日,原告蒋鸿生采用EMS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申请,认为塘桥二村X号105室的承租人原是王翠娥(原告之母)。1998年5月,王翠娥之女蒋叶芳未经承租人同意,串通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塘桥派出所(以下简称塘桥派出所)民警崔德康,将户口迁入该房。后又隐瞒事实,伪造王翠娥的签名,并向所在地物业公司提供虚假证据,购得塘桥二村X号105室房屋,造成国家财产的损失。原告对该房屋有合法居住权。蒋叶芳及民警崔德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等法律规定,因此,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蒋叶芳违法迁移户口行为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对蒋叶芳通过欺诈方式购买塘桥二村X号105室的行为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在接到申请后未履行法定职责,所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蒋鸿生诉称:2011年2月22日,其向被告邮寄申请书,认为蒋叶芳串通塘桥派出所民警崔德康,于1998年5月将蒋叶芳的户口迁入塘桥二村X号105室房屋,后又隐瞒事实,伪造王翠娥的签名,并向所在地物业公司提供虚假证据,购得该房屋。原告要求被告对蒋叶芳及民警崔德康违法行为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已有60多日,至今未作处罚,因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蒋叶芳及民警崔德康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浦东分局辩称:被告接到了原告的申请,并对原告的请求作出了答复。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报案信、EMS快递回单,证明2011年2月22日,原告以EMS快递方式,将申请邮寄送达被告,申请的主要内容是(1)、要求被告依据《治安处罚法》等法律规定,受理申请人的报案,并将受理情况告知申请人。(2)、要求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完成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对蒋叶芳的户籍登记违法状态予以纠正,并对蒋叶芳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3)、对蒋叶芳通过欺诈方式购买塘桥二村X号105室的行为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4)、对蒋叶芳、民警崔德康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原告认为,其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内容,是从上述申请中概括出来的。2、蒋叶芳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及附件、蒋叶芳配偶张慧衷购买公有住房的出售合同。3、蒋叶芳、张慧衷结婚证。4、户口簿,证明蒋叶芳户口登记在系争房屋内。5、户口迁移证,有效期从1998年5月8日至1998年5月28日,但蒋叶芳的户口在1998年5月7日已经迁入系争房屋。6、房产登记信息,证明蒋叶芳夫妇两人先后购买了两套公有房屋。

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塘桥派出所指导员范庆华2011年3月份的中国电信电话清单及工作情况、塘桥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在2011年3月15日,范庆华拨打了原告的电话,通知原告代理人以及原告,约原告在3月16日上午到塘桥派出所就原告的报案进行答复。2、钟瑞兰(邻居)、严桂珍(居委干部)的情况证明,证明被告在2011年3月16日上午找原告谈话,对原告的请求进行了答复。当时,原告父子还向被告反映,他家门上贴了份判决书,于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会同原告父子以及居委干部在中午一起去原告家,了解其门上被贴判决书的情况。3、民警龚伊国的工作日志,由民警龚伊国录入电脑,证明被告民警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进行了答复。 4、(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8146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51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高民一(民)申字第442号民事裁定书、(2010)浦执字第332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蒋叶芳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同时证明原告自认,在1998年经姐弟商量后,同意蒋叶芳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5、 (2011)浦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7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报案信要求对蒋叶芳户口违法登记在系争房屋的违法状态予以纠正,法院已作出处理,原告是重复诉讼。 6、证人范庆华到庭作证,其陈述,2007年4月至2011年3月其在塘桥派出所担任教导员。2011年2月22日,原告写了一份报案信,为此,3月15日其打电话约原告于第二天到塘桥派出所,3月16日上午原告父子到其办公室。其与社区民警龚伊国一起接待原告父子。主要谈了蒋叶芳户口迁移的问题。由于蒋叶芳户口迁移发生在1998年,因此,其告知原告事发已有十多年了,即使蒋叶芳有违法行为,也已无法追究蒋叶芳的行政责任。关于原告提到蒋叶芳诈骗行为,其答复原告,房屋买卖经过法院判决,如原告认为存在欺诈,可以向法院反映。关于民警崔德康的问题,原告认为崔德康与龚伊国相勾结。其答复原告,崔德康和龚伊国两人根本不认识,崔德康早已调离塘桥派出所。还告知原告,当时户口迁移,只需要产权人到场确认,不需要签字确认。7、证人龚伊国到庭作证,其陈述:从2003年起在塘桥派出所任社区民警。范庆华教导员在今年3月中旬告知,说原告在2011年2月22日向浦东分局写报案信。范庆华要求其和原告联系。3月16日上午9点多,原告父子来塘桥派出所。范庆华与其共同接待了原告父子。但对范庆华就有关蒋叶芳、崔德康的事情是如何答复原告的,其已记不清。8、《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证明被告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9、国务院法制办公司秘书行政司国法秘函(2005)256复函,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过失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一是承担民事责任;二是承担行政责任,即由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证明原告提出追究民警的责任,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处罚范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提出的异议是:被告收到原告的报案信。原告反映多个事项,且要求不明确。该申请不符合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形式要件。被告已就原告反映的情况,作出了答复,且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提出的异议是:对范庆华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被告未给予其所述的答复内容。对龚伊国警官工作日志真实性无异议,但所记录的内容未能证明已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两位证人的证言不可信,所述内容并不公正。范庆华警官与原告打过电话,并在3月16日,范庆华警官和龚伊国警官与原告有过面谈,就蒋叶芳户口问题,范庆华警官当时说,如果原告反映情况真实,被告会作出处理。关于蒋叶芳的诈骗行为,范庆华警官说会进行调查,并未给原告一个明确的书面答复。

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和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事实和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2011年2月22日,原告蒋鸿生向被告提出,对蒋叶芳未经承租人同意,将其户口迁入塘桥二村X号105室,后又提供虚假证据购得该房,要求被告对蒋叶芳的该系列违法行为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原告的该项申请成立。原告未提出要求被告对民警崔德康作出行政处罚的申请。被告接到原告的报案信后交其下属机构塘桥派出所处理。2011年3月16日上午,塘桥派出所教导员范庆华及民警龚伊国接待了原告父子,但龚伊国已记不清范庆华对原告父子具体的谈话内容。原告否认范庆华所述的告知内容。龚伊国警官电脑平台工作日志记载的内容及被告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已对原告诉请内容作了答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对其曾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了其曾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对蒋叶芳的违法行为作出具体行政处罚的申请,因此,本案就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请进行合法性审查。由于原告未证明其曾提出要求对民警崔德康作出行政处罚的申请,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成立,亦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告是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对原告提出的申请有管辖和处理的责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举证规则规定,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因此,本案被告应对是否就原告的申请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承认收到了原告的申请,并证明了其与原告进行了接触和沟通,由于原告否认被告曾对其提出的申请作出过明示拒绝的答复,且被告又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拒绝了原告要求对蒋叶芳的违法行为作出具体行政处罚的申请。据此,被告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要求,即对蒋叶芳是否行政处罚作出决定。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即是否应当对蒋叶芳作出行政处罚向原告蒋鸿生作出书面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人民陪审员 陈琦华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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