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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丽莲行初字第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丽莲行初字第17号 原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XX。 被告丽水市XX局莲都区分局。住所地丽水市丽阳街与紫金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丽水市XX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丽莲行初字第17号


原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XX。

被告丽水市XX局莲都区分局。住所地丽水市丽阳街与紫金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丽水市XX局莲都区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XX,丽水市XX局莲都区分局法制科副科长。

原告王XX诉被告丽水市XX局莲都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X、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丽水市XX局莲都区分局于2011年4月9日作出丽莲公行决字(2011)第4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4月8日早上,原告王XX打电话给梁XX,让梁XX到其行基菜场开的烤鸡店内,唆使妻子陈XX,在行基菜场烤鸡店中给梁XX2100元人民币,叫梁XX在行口村的村民主任竞选中让梁XX的妻子、儿子、女儿三张选票投给王XX的弟弟王X,选王X做村民主任。其行为严重破坏了选举秩序,在碧湖镇农村选举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XX行政拘留5日。被告丽水市XX局莲都区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有:1、王XX的询问笔录、前科查询记录单、陈XX的询问笔录、证人梁XX、梅XX的询问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碧湖镇政府的情况说明、XX村村委公告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待证原告王XX及其妻子陈XX为替王XX弟弟王X拉选票,进行贿选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通知书、拘留家属通知记录单、申请暂缓执行拘留申请书、暂缓执行拘留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待证被告处罚行为程序合法、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

原告王XX诉称,2011年4月8日9时许,莲都区碧湖镇XX村进行村民主任选举,由于原告胞弟王X竞选村民主任,原告被人以贿选的名义告到碧湖派出所,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认定原告严重破坏了选举秩序,给予原告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但原告既没给选民送过钱,也没到选民中拉过票,在公安的询问中原告没有供认破坏选举的事实,而且原告患有较严重的高血压等疾病,需随时就医,不适宜被执行拘留。综上,请求法院变更被告丽水市XX局莲都区分局作出的丽莲公行决字(2011)第4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免除原告未执行完毕的4天行政拘留。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丽水市XX局复议决定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丽水市XX局莲都区分局辩称,2011年4月8日 7时10分许,原告王XX(系王X哥哥)为替王X在碧湖镇XX村村民主任换届选举中拉票,电话约请村民梁XX到碧湖镇行基菜场王XX熟食店内进行面谈,因需临时外出办事,原告又将此事嘱托其妻陈XX,叫陈XX拿2100元人民币送给梁XX。梁XX到店后,陈XX将事先准备好的2100元人民币交给了梁XX,要求其家属在选举中将选票投给王X,梁XX收取了现金2100元。此事暴露后,在当日选举现场引发了混乱,部分群众因此拒绝参与投票,换届选举工作被迫一度中断,后经工作人员努力才得以平息。原告王XX的行为已经构成破坏选举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作出丽莲公行决字(2011)第4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XX行政拘留五日,同日予以执行。综上,本案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罚相当,恳请贵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早上6时许,原告王XX打电话给梁XX,让梁XX到其行基菜场开的烤鸡店内,授意妻子陈XX,在行基菜场烤鸡店中给梁XX2100元人民币,叫梁XX在碧湖镇XX村的村民主任竞选中让梁XX的妻子、儿子、女儿三张选票投给王XX的弟弟王X,选王X做村民主任。该行为严重破坏了选举秩序,造成村委换届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2011年4月9日,被告以破坏选举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丽莲公行决字(2011)第4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王XX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丽水市XX局申请复议,丽水市XX局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XX虽未供述自己有贿选行为,但依据其妻陈XX、证人梁XX、梅XX的询问笔录,结合原告王XX本人的陈述,能够认定原告存在贿选的事实,其行为破坏了正常的选举工作秩序,给当地选举工作造成恶劣影响,被告认定其情节较重并无不当。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变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丽水市XX局莲都区分局作出的丽莲公行决字(2011)第4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阎 丽 群



审 判 员  周 跃 飞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红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一 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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