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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淮中行终字第00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江 苏 省 淮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淮中行终字第0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红旗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红旗,男,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亚民,男,职务局长。 原审
江 苏 省 淮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淮中行终字第0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红旗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红旗,男,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亚民,男,职务局长。

原审第三人陈玉林。

上诉人淮安市红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食品公司”)因与淮安市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清河区人保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清河区人民法院(2011)河行初字第0022号行政判决,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旗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红旗及委托代理人王闯;被上诉人清河区人保局委托代理人丁建平、薛忠凯;原审第三人陈玉林的委托代理人宋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11时20分,原告红旗食品公司驾驶员即本案第三人陈玉林,驾驶单位苏H12235号轻型厢式货车送货途中,在宁连一级公路169KM与和平镇小康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天入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弥漫性轴素损伤、原发脑干伤、左额骨骨折、外伤性脑肿胀、颅底骨折、右挠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010年11月1日,第三人陈玉林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因第三人陈玉林与原告红旗食品公司的劳动关系争议尚未有最终结论,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决定中止陈玉林的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12月15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淮中民终字第1358号民事裁定,确定了第三人陈玉林与原告红旗食品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据此民事裁定,被告于同年12月31日决定恢复受理第三人陈玉林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在进行相关调查后,根据事实情况,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于2011年2月22日,对第三人上述诊断结果的受伤部位及伤情作出认定为工伤的河工认字(2011)第4号工伤认定书。原告红旗食品公司不服,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原审认为,被告清河区人保局作为清河区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原告对被告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红旗食品公司认为第三人陈玉林并非是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而是因其中午去父母家吃饭,违反了公司对送货线路和就近用餐的规定,超出工作范围私自使用原告车辆,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不清。本院认为,2009年11月9日,第三人驾驶原告车辆为原告多个送货点送货的事实,原告并未否认,只是认为第三人为了回父母家吃饭改变了送货线路。根据原告表明的送货线路沿武墩-和平镇-和平农场一线,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09年11月9日11时20分,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为宁连一级公路169KM与和平镇小康路交叉口。第三人还是在其送货的区域内,也是为了继续将原告安排的工作完成,应属于工作需要。同时,已生效的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初字第0866号民事判决,进一步证明了第三人陈玉林发生的交通事故在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综上,被告在受理第三人陈玉林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认定第三人是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对第三人陈玉林的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其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淮安市红旗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采信证据矛盾,查明事实有误,被上诉人简单的认为原审第三人是在送货区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忽略了其在该时间内没必要重返送货点的事实,所以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工伤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清河区人保局辩称,原审第三人从事送货驾驶员工作,其当天送货线路是沿武墩-和平镇-和平农场一线沿途。发生车祸时现场仍在武墩—和平镇—和平农场线路的沿途,第三人驾驶车辆并未偏离送货线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内容规定,原审第三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的,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我局作出的河工认字(2011)第4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陈玉林述称,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是回父母家吃饭不是事实。陈玉林是为公司送货而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当属于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陈玉林身份证复印件;3、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4、颅脑外伤住院病历;5、病历;6、出院记录;7、淮安市红旗食品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8、淮公交(二)认字[2009]第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河劳仲案字(2010)第251号仲裁裁决书;10、授权委托书;11、受委托人陈楚身份证复印件;1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3、与陈玉林的调查记录;14、与林红旗的调查记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5、与李的调查记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6、与胡的调查记录及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7、与黄的调查记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8、与陈的调查记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9、与韩的调查记录及其驾驶证复印件;20、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1、(2010)淮中民终字第1358号民事裁定书;22、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4、河工认字(2011)第4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2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上述证据、依据旨在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及程序合法。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淮公交(二)认字[2009]第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所行驶的线路与公司安排的线路不一致,是其个人行为,且不该使用单位的车辆; 2、胡波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陈玉林家人当日中午等其回家吃饭;3、周的说明,旨在证明陈玉林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未去和平农场周家超市,未完成安排的工作,是个人行为;4、秦、李、曹的情况说明;5、证人李出庭作证,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旨在证明原告工作安排线路、用餐制度及当日中午陈玉林是由西向东行驶回家吃饭的。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提供一份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初字第0866号民事判决,旨在证明第三人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对原审采纳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内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原审第三人陈玉林在上班期间,为上诉人运送货物,在运输路线区域内遭遇车祸,上诉人红旗食品公司上诉认为陈玉林是因其中午去父母家吃饭,不属于工作范围。本院认为,陈玉林驾车为上诉人送货的事实上诉人并不否认,上诉人公司并未对陈玉林固定送货线路,也未明文规定陈玉林中午的午餐地点,陈玉林在此期间遭遇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均在其送货的区域内,不具备排除工伤认定的条件,且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初字第0866号生效民事判决,对陈玉林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履行职务行为已经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红旗食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慧鸣

审 判 员 张清仕

代理审判员 孙聂娟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伏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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