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渝一中法行终00174号上诉人重庆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行终00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x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巴南区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42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55903773-6。 法定代表人王小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忻静,女,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xx,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原重庆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津xx。 委托代理人吴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巴南区xx。 上诉人重庆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沙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1)沙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王xx经人介绍到xx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4月16日,王xx在纸箱成型操作台工作时,左手不慎被机器绞住,经重庆市沙坪坝区消防一中队施救,重庆胸科医院现场急救后,王xx被送到新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前臂皮肤撕脱伤;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第三掌骨骨折。后经该医院治疗,于2009年7月16日出院,该公司为王xx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王xx于2009年8月14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已更名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当日进行审查后即要求王xx补充提交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后王xx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870号民事判决,确认王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xx将一审、二审的民事判决向该局补充提交后,该局于2010年4月26日用特快专递向xx公司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该公司未向该局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该局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了沙劳伤险认决字(2010)14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xx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因工负伤。xx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19日作出沙府行复(2010)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工伤认定决定。xx公司在收到该复议决定后,向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0年9月21日,即在被上诉人作出了沙劳伤险认决字(2010)145号工伤认定决定后,xx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了准予变更登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白富彬变更为唐xx,但公司名称、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均未发生变化,且该公司在2010年6月也通过了工商管理部门的企业年检。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各方对王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王xx是在原告处受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王xx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 根据武警重庆市沙坪坝区消防支队第一中队出具的证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都可以证明王xx是在操作纸箱成型台时不慎受伤,而操作纸箱成型台是原告的工作内容,应认定其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且xx公司也未举示相反的证据证明王xx受伤是非工伤,故xx公司称王xx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xx公司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均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何时段为正常工作时间,故xx公司称王xx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xx公司认为沙区人社局未尽明示原告举证期限的法定义务,但是沙区人社局于2010年4月26日用国内特快专递邮寄给xx公司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中明确载明了举证期限及逾期不举证的法律责任。虽然xx公司称其未收到该份举证通知书,但xx公司承认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上所载明的地址是正确的,应当认定xx公司收到了该份举证通知书。因此,应当认定沙区人社局是履行了明示xx公司举证期限的法定义务。而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xx公司并未举示任何证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因此沙区人社局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沙区人社局所作出的第三人王xx受伤属因工负伤的认定决定,依据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沙区人社局2010年5月24日作出的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145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1、沙区人社局没有证据证明王xx系在正常上班时间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因工作而受伤才是工伤成立的基本条件,而沙区人社局没有证据证明王xx是在正常工作时间(即上午8点到下午6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2、沙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不合法。沙区人社局应依法向xx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沙区人社局未向xx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侵害了xx公司的合法权利,致xx公司承担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沙区人社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王xx系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同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也不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王xx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王xx2009年8月14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身份证明。 2、王xx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的住院病历。 3、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 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 5、沙劳社伤险认举字(2010)4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6、《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7、重庆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档案登记材料。 8、《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上诉人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19日作出的沙府行政复议(2010)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1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3、武警重庆市沙坪坝区消防支队第一中队2009年8月3日作出的证明一份。 4、重庆市胸科医院120院前急救记录。 第三人王xx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1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两份。 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 4、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沙法民初第5579号民事判决书。 5、第三人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查询的公司基本情况及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xx公司对沙区人社局的证据1- 8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2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王xx的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因此王xx受伤与xx公司无关;对证据6即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邮件详情单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xx公司并没有收到该份通知书,且邮件详情单上也无xx公司的签字。 沙区人社局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王xx对xx公司、沙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xx公司对王xx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王xx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百富彬而不是唐xx。 沙区人社局对王xx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证如下: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均予以采信。xx公司、王xx对沙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3、4、5、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沙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虽然xx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是《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明是沙区人社局作出依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重要依据,且是沙区人社局合法收集的证据,因此,对沙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依法予以采信;沙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2能证明王xx受伤的情况,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沙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7即沙区人社局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xx公司虽称其未收到,但xx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因此不足以否认沙区人社局按xx公司单位的工伤注册地址向其邮寄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沙区人社局的依据8即《工伤保险条例》本身是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可以适用于本案。xx公司、沙区人社局、对王xx提交的证据5,虽然xx公司对其有异议,但经核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已在2010年9月28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变更为唐xx,因此,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5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沙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7,证明其向xx公司单位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事实,该证据予以采信。除此外,一审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武警重庆市沙坪坝区消防支队第一中队出具的证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可以证明王xx是在操作纸箱成型台时不慎受伤,而操作纸箱成型台是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应认定其是因工作原因受伤。(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870号民事判决认定,2009年4月16日晚,王xx在该公司加班时左手被机器绞住,即王xx是在加班的工作时间受伤。加之,当事人各方对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是在上诉人处受伤无异议。综上所述,第三人王xx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地,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法定认定工伤情形。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作出的王xx属于因工负伤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未接到被上诉人送达的举证通知书,致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在复议程序和诉讼程序中都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王xx不属于因工负伤,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兴旺 审 判 员 张 力 代理审判员 罗 红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雨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