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71号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巫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原告冯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所作劳动教养决定,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巫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教委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1560号劳动教养决定,其中认定原告冯某某犯有盗窃行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冯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市劳教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证明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出示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分局)(2011)某公劳字第096号《关于对冯某某、张某收容劳动教养各一年的请示》、(2011)沪劳委[审]字第156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交寄大宗挂号邮件收据、聆讯告知书等程序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了公安机关分别于2011年5月15日、5月16日、5月18日对冯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3份;于2011年5月15日、5月16日、5月18日对张某制作的询问笔录3份;于2011年5月15日对陈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于2011年5月15日对方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于2011年5月15日对张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于2011年5月15日对王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于2011年5月15日对杨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于2011年5月15日制作的辨认说明1份;于2011年5月15日对陈某制作的辨认笔录1份及照片2组;于2011年5月15日对方华某制作的辨认笔录1份及照片2组;于2011年5月15日对张某制作的辨认笔录1份及照片2组;于2011年5月15日对王某某制作的辨认笔录1份及照片2组;于2011年5月15日制作的抓获经过和照片4张;编号为沪某(公)涉鉴2011-269的关于边境牧羊犬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委托书;被害人陈某提供的购买边境牧羊犬的发票1张和边境牧羊犬照片2张;沪公(嘉)行决字[2010]第2001007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被告就被诉劳教决定适用的法律规范出示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的确实施了盗窃行为,但其之前仅有1次前科,不属于屡教不改。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1560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其劳教一年的决定。 原告冯某某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2011)沪劳委[审]字第156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其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被告市劳教委辩称:被诉劳教决定认定原告犯有盗窃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职权、程序依据、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对适用法律依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属于屡教不改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适用的法律依据均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本案审查被诉劳教决定合法性相关,被告对其具体条款的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书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依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5月15日中午,原告冯某某伙同张某骑三轮车至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小区,由冯某某在外望风,张某进入该小区一公司仓库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所有的边境牧羊犬一只(价值人民币500元),后被查获。某分局根据原告冯某某的违法事实报请被告市劳教委对其收容劳动教养。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盗窃。同时又查明,原告曾于2010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被告遂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于同年5月27日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156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其中决定对冯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原告不服,遂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市劳教委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决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有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可收容劳动教养。本案中,原告的盗窃行为有同案人员的供述、被害人以及现场目击证人的指认等证据证实,上述有效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原告犯有盗窃行为的事实。原告曾因盗窃行为被行政处罚,仍不悔改,继续实施盗窃行为,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其不属于屡教不改情形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1560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原告冯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审 判 员 蒋伟君 代理审判员 高 凌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