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冷xx诉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x局不服工伤性质认定一案 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永行初字第00032号 原告冷xx,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 重庆市永川区xx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段xx,重庆市永川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作者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x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x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吴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阳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重庆市永川区xx局干部,住重庆市永川区xx大道xx号(特别授权)。 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xx村,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重庆市永川区xx有限公司财务副总经理,住重庆市永川区xx路xx村x组(特别授权)。 原告冷xx诉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x局不服工伤性质认定一案,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1日分别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xx局、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xx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冷xx及委托代理人段xx、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x局的委托代理人阳xx、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x局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30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冷xx是重庆市永川区xx有限公司的掘进工。冷xx2010年11月12日突聋及突发性听力损失不属于伤情诊断,用人单位及冷xx本人未提供冷xx突发性听力损失系外伤所致或职业性噪声伤害所致的证明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冷xx突发性听力损失不属于工伤。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x局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x局提供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xx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了工伤性质认定申请。 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xx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 3、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送达目录。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冷xx突发性听力损失不属于工伤,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冷xx、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xx有限公司直接送达了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30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4、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要求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举证。 5、企业基本信息。证明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xx有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6、原告冷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 7、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8、永川区中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病情。 9、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听力检测报告单。证明原告经具有职业病诊断资质机构进行了诊断。 10、调查冷明友笔录。证明冷xx2011年11月11日上早班,下班后耳朵就听不见声音了。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冷xx诉称,原告系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xx有限公司员工,在公司担任打炮工。2010年11月11日在工作时突然耳聋,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突发性听力损失。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原告突发性听力损失不属于工伤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告在被告单位长期在高噪声环境中工作,突发性听力损失属于工伤,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30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冷xx提供的证据有: 1、情况通报。证明重庆xx有限公司就冷xx突发性听力损失不属于工伤的认定情况通报。 2、永川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病情。 3、永川府复[201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x局辩称,虽然原告在第三人单位从事井下放炮工作,但原告及第三人所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突发性听力损失系外伤或职业性噪声所致,因此认定原告突发性听力损失不属于工伤。我局经第三人申请、向第三人发送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原告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正确行政行为。 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xx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作出原告突发性听力损失不属于工伤认定的结论合法,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xx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原告冷xx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原告系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xx有限公司员工,在公司担任打炮工。2010年11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下班后时发现耳朵就听不见声音了。2010年11月12日,前往永川区人民医院诊断为突聋,右外耳道异物。2010年12月6日,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突发性听力损失,2010年11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工伤性质认定申请。 2010年12月23日,被告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30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突发性听力损失不属于工伤,并于2010年12月23日送达第三人、2010年12月27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5月19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永川府复[201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30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5月11日,原告收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30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具有对原告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三人重庆市永川xx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原告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原告系重庆市永川xx有限公司的掘进工,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被告收集的证据诊断证明、听力检测报告单,不能证明原告突发性听力损失是因职业性噪声所致或是外伤所致,即原告突发性听力损失是因何种原因所致未确定的情况下,很显然,认定原告突发性听力损失不属于工伤,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3099号工伤认定书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x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3099号工伤认定书。 2、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x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 勇 审 判 员 孔 兵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