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第三人丙公司。 第三人A。 上诉人甲公司因工商变更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行初字第3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乙单位于2005年7月5日向丙公司发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B变更登记为A。2009年12月,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甲公司于2001年9月全资设立丙公司,丙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成员由投资方委派,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由投资方委派。依照章程规定,甲公司委派B为丙公司董事会成员,并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2005年6月,有人冒充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擅自任命A为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免去B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同年7月5日乙单位予以核准。为此,甲公司先后于2007年3月27日和同年8月8日两次向乙单位申请撤销上述变更登记,但均未获受理。2008年7月28日,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手迹并非出自其本人。因此,请求原审法院撤销乙单位于2005年7月5日作出的核准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以甲公司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甲公司不服,以其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甲公司在起诉状上自述其先后于2007年3月27日和同年8月8日两次向被上诉人乙单位申请撤销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故其最迟应当于2007年8月8日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核准第三人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于2009年12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变更登记行为,已超过了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期限。因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甲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