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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64号 原告顾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 被告上海市xx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吉x,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工作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64号

原告顾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

被告上海市xx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吉x,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x,上海市xx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原告顾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的(x)当拆字[2011]第xxx号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xx,被告上海市xx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法定代表人吉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作出(x)当拆字[2011]第xxx号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顾xx于2011年2月16日,在xx路xx弄x号东南侧空地,正在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顾xx停止建设并自行拆除。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的,被告将当场予以强制拆除。并告知相关诉权。

原告诉称,原告的住房位于xx路xx弄x号,而非xx路xx弄x号,被告表述的方位错误,且xx路xx弄x号东南侧没有违法建筑,故被告作出的(x)当拆字[2011]第xxx号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请求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进行现场调查时,原告并不在场,其住处没有门牌标识,被告根据物业公司提供的《房屋租金帐单》的记载,结合管理小区的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的小区经理以及xx居委工作人员的陈述,确定违法搭建的位置是本市xx路xx弄x号。另该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亦表明违章搭建所处的位置是本市xx路xx弄x号,对应部位并无xx路xx弄x号的记载。被告作出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庭审中,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2011年2月16日的现场检查笔录;2、现场查勘记录及照片;3、2011年2月16日小区经理范xx的询问笔录;4、原告的房屋租金帐单、房屋所有权证及附图;5、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房屋所有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未表示异议。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颁发的原告户口簿;2、房屋租赁凭证;3、原告的身份证、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上述三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居住在本市xx路xx弄x号;4、原告的住房照片;5、xx物业提供的材料,证明搭建的地方原来就有围墙,属于原告独立使用;6、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7、原告自己整理的两份录音记录,证明这次执法不是市民举报而是xx街道市政科举报。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

经综合各方质证意见并对庭审证据审查确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2月16日,被告上海市xx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接到举报并经现场勘查,认定原告存在违章搭建行为。被告在询问xx物业小区经理及xx居委工作人员后,按照原告房屋租金帐单的记载,确定搭建的位置是本市xx路xx弄x号东南侧空地。根据现场查明的情况,被告作出(x)当拆字[2011]第xxx号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顾xx在本市xx路xx弄x号东南侧空地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停止建设并自行拆除上述建筑。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向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复议,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

另经本院现场勘查查明, 本市xx路xx弄小区门口悬挂有“xx路xx弄1-4号”的门牌标识。原告住房独立成户,坐落于小区西南角处,没有悬挂门牌标识。张贴有(x)当拆字[2011]第xxx号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墙壁与原告住房外墙相连,墙壁可见明显修建的痕迹。xx路xx弄x号为独幢洋房,位于该弄小区西北方位,即原告住房的正北方位,与原告住房之间有绿化带隔离,并不相连。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在公共绿化、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被告作出的(x)当拆字[2011]第xxx号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确定搭建的方位是本市xx路xx弄x号东南侧空地,与客观事实不符。房屋坐落的门牌号码由有关部门专门确定,虽然原告房屋租金帐单记载以及物业公司相关人员的表述认为原告的房屋是xx路xx弄x号,但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房屋租赁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居住在xx路xx弄x号,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xx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的(x)当拆字[2011]第xxx号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祥唐
审 判 员 崇毅敏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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