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国权,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国权,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加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甲,上海加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加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海加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邱某某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国权,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嘉定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孙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加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邱某某与朱乙系夫妻。朱乙于2009年12月4日至加腾公司工作,被派驻市交通港口局指挥中心从事保洁工作。2010年11月24日下午,朱乙在工作中突然倒下,被120急救车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朱乙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2月2日0:15死亡。2010年12月10日,加腾公司向嘉定人保局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要求认定朱乙为工伤。2011年1月24日,嘉定人保局作出嘉定人社认(2010)字第8216号工伤认定,认定朱乙2010年11月24日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2月2日死亡不认定为工伤,不认定为视同工伤。朱乙的丈夫邱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嘉定人保局作出的嘉定人社认(2010)字第8216号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嘉定人保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朱乙于2010年11月24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2月2日死亡,其发病到死亡的时间已经超过48小时。朱乙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其他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嘉定人保局据此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嘉定人保局于2010年12月10日受理加腾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至于邱某某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中“在48小时之内”的质疑,系对法律条文内容的异议,该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邱某某认为朱乙系一次性抢救,不适用“48小时之内”规定的主张,因《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无排斥性规定,其他法律规范亦无不受条件限制的相关规定,故邱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遂判决:维持嘉定人保局2011年1月24日作出的嘉定人社认(2010)字第8216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邱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邱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未经调查核实,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工伤认定,行政执法程序违法;朱乙从突发疾病至死亡一直在抢救的状态,抢救时间虽然超过了48小时,但这种一次性抢救的情形不应当受“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限制。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嘉定人保局辩称,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后20日内将工伤认定书送达上诉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朱乙经抢救于48小时后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不予认定工伤正确。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加腾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朱乙和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关系证明》、《关于11月24日朱乙有关情况的说明》、劳动合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急诊病历、2010年12月10日邱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2010年12月10日受理加腾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并在20日内将工伤认定书送达加腾公司和上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朱乙2010年11月24日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2月2日死亡,其抢救时间超过了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对朱乙的死亡不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视同工伤的条件作出例外规定,故上诉人认为朱乙系一次性抢救,不应受到48小时限制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