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浦行初字第151号 原告周维松。 委托代理人王常栋,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永茜,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1500号。 负责人苏国铭,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郭春莲,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秉政,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 原告周维松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不服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有效处分,该撤诉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没有侵犯国家、集体与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维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周维松负担。 审 判 长 赵忠元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姚丽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