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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海中法立终字第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海中法立终字第56号 上诉人王庆锋,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庆锋因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1)美行不字第10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该行政裁定,重新审理判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海中法立终字第56号



上诉人王庆锋,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庆锋因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1)美行不字第10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该行政裁定,重新审理判决;2、判令海南省卫生厅行政不作为变更,依法行政;3、判令海南省卫生厅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10万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材料费2000元,三个孩子因海南省卫生厅行政不作为导致的两年不能上学的童年损失费50万元。其理由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上诉人的起诉主张是海南省卫生厅行政不作为,而不是什么医学会更不能以司法所委托就断章取义的说不是海南省卫生厅的法定职责。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明文规定,只有人民法院委托的由人民法院审核,如果发现省医学会有违法行为也应给省医学会的上级主管部门海南省卫生厅发司法建议书,由海南省卫生厅移交检察机关。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海南省卫生厅必须对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鉴定报告进行严格审核。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医方不如实提供鉴定材料的,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应终止鉴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参加鉴定的人员必须对鉴定材料进行严格的审查,对我提供的证据没有审查,仍然我行我素故意作伪证。因为医疗机构是一个特殊行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如发现违法行为应移交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海南省卫生厅依法行政,撤销琼医鉴(2009)01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系因不服海南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而鉴定结论不是一项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为此,上诉人所提之诉,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丽萍
代理审判员 吴清川
代理审判员 文 静


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崇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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