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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海中法行终字第9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海中法行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光运,男,汉族,1966年4月24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李世泽,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素娟,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住房和城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海中法行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光运,男,汉族,1966年4月24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李世泽,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素娟,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法定代表人杜海鹰,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振,海口市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军,该局征收办公室干部。

上诉人黄光运因拆迁许可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1)秀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询问、阅卷等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市住建局)在2010年3月12日向秀英区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当地报纸及拆迁范围内张贴公告予以公布,原告应该知道被告的颁证行为及拆迁许可事项。且原告在2010年9月20日就与秀英区政府签订补偿协议,并主动履行完毕,至今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光运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黄光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1)秀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理由为:一、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知道诉权时计算。被上诉人在2010年3月12日作出拆迁具体行政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告拆迁内容,但并未公告相关诉权。直到2011年3月初,通过本村村民吴礼云撤行政诉讼纠纷案才知道对该行政行为享有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上诉人于2011年3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从上诉人与秀英区政府签订补偿协议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此推定上诉人此时知道拆迁行为并认定诉讼时效从此时起计算是错误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与知道拆迁许可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上诉人与秀英区人民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协议中并没有引用根据“几号拆迁许可证”,上诉人只是知道秀英区人民政府要拆自己的房子,并不知道被上诉人作出了拆迁许可行政行为。上诉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不知道有拆迁许可行政行为,而且上诉人起诉的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拆迁许可行政行为,不是秀英区人民政府的拆迁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从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时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并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市住建局辩称,一、拆许字(2010)第旧改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办理程序,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依法审查相关条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依法公告。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9日申请办理镇海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镇海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办理条件,于2010年3月12日向秀英区人民政府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旧改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二、上诉人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12日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旧改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依据拆迁法律规定于2010年3月14日在《海口晚报》第一版以【2010】旧改第1号海口市房屋拆迁公告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向公众予以公布,在镇海村拆迁范围内也张贴公告。上诉人与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充分说明上诉人其实早已清楚知道拆迁许可事项,但上诉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复议或者诉讼,却谎称到现在才知道拆迁许可行为。上诉人直至2011年3月29日,才就《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事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供一组证据,为秀英区长流镇镇海村项目指挥部公示栏照片4张,证实所有镇海村村民都来这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开庭审理时提交的上述证据张贴在秀英区长流镇镇海村项目指挥部公示栏,公示栏上张贴的关于镇海村改造项目文件在一审中已存在,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认定的新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经查,2010年3月12日,被上诉人市住建局向秀英区人民政府颁发拆许字(2010)第旧改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东至万科浪琴项目,西至海口市国际会展中心配套酒店项目,南至滨海大道,北至规划路,占地面积273945.28平方米,拆迁期限自2010年3月16日至2011年3月16日。海口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市住建局发布(2010)旧改第1号《海口市房屋拆迁公告》。2010年3月14日,海口晚报刊登了(2010)旧改第1号海口市房屋拆迁公告,列明了拆迁的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迁人等拆迁内容。该房屋拆迁公告也张贴在镇海村项目指挥部公告栏上。2010年9月20日,拆迁人秀英区人民政府与被拆迁人黄光运根据房屋拆迁政策法规和《海口市镇海村旧城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签订了《海口市秀英区镇海村旧城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物补偿)》,约定黄光运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360.23㎡,拆迁补偿总额为人民币857488.20元。黄光运现已领取拆迁补偿款。庭审中,黄光运认可因秀英区人民政府补偿的拆迁数额少,因此向法院提起要求撤销(2010)第旧改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拆许字(2010)第旧改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海口晚报、《海口市秀英区镇海村旧城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物补偿)》、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住建局于2010年3月12日向秀英区人民政府颁发拆许字(2010)旧改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海口晚报及镇海村项目指挥部公告栏进行公告,将房屋拆迁证号、拆迁项目名称、拆迁范围等事项进行公布,黄光运作为镇海村村民对政府拆迁行为应是知晓的,而且其后也与秀英区人民政府签订《海口市秀英区镇海村旧城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物补偿)》,其知晓拆迁事宜并领取秀英区人民政府拆迁补偿款的行为均表明同意秀英区人民政府的拆迁事项,如对拆迁行为有异议,应在三个月内提出。现黄光运于2011年3月29日以拆迁补偿数额低为由,提出拆迁行为违法,要求法院撤销市住建局颁发的(2010)旧改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文红

审 判 员 温 方

代理审判员 钟 山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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