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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忠法行初字第000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原告张某不服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渝人社信字[2011]067号交办件情况的回复》一案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忠法行初字第00012号 原告张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X人,住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委托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渝人社信字[2011]067号交办件情况的回复》一案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忠法行初字第00012号


原告张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X人,住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委托代理人冉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X人,住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X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XX,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饶XX,该局职工。

原告张XX不服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渝人社信字[2011]067号交办件情况的回复》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冉XX、袁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XX、饶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忠县国营二煤矿职工,1970年1月15日参加工作。因长期在二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患有矽肺病(6级)。2001年12月,二煤矿经忠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2002年4月30日破产清算终结。2006年2月原告开始享受退休待遇。二煤矿破产时,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原告与二煤矿其余85名职工,本应办理退休。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该退休。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办(2000)153号文件规定,破产企业从政府宣布之日起,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可以办理退休。根据以上政策规定,原告因长年从事井下工作,法定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2002年原告已经是51周岁,符合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条件,在企业破产时就可以退休。但是,清算组却认为原告的请求是享受了“双提前”待遇,不批准原告退休。故直到2006年2月原告才开始享受退休待遇。由于当时清算组的行为,导致原告少享受5年的退休待遇。为此,原告及二煤矿的86名同等条件的职工近十年来一直奔走于忠县及重庆市有关部门,要求政府有关部门正确理解和执行政策,纠正错误,但是相关部门一直不予正面回复。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其他相关老职工再次到县政府信访办上坊,县委书记朱晞颜接待指出,原告等85人提出的问题,是历史遗留问题,要尊重历史,积极面对现实,共同想办法予以解决。但是,被告却于2011年4月19日发出《关于对渝人社信字第(2011)067号交办件办理情况的回复》认为原告的请求不合政策规定,不能在距法定退休年龄(男60周岁,女50周岁)不足5年提前退休的基础上再提前5年办理退休(即双提前),也不能享受双提前退休的医疗保险待遇。综上所述,我们做出了贡献,却没能够享受,使我们的正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近十年来,尽管原告与其他老职工多处奔走呼号,却始终未能得到解决。被告作为政府管理劳动保障的职能部门,应当积极寻求解决办法,纠正以往错误。但是被告却仍然坚持以往的处理没有错误,拒绝解决原告及其他老职工的合理诉求。无奈,原告只好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的《回复》予以审查,撤销被告所作出的违法回复,判决其重新作出处理,维护原告及其他老职工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原告及二煤矿其余信仿的85名职工因当时不符合渝办[2000]153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的年龄条件,破产清算组没有按退休条件申报办理退休而实行了货币化安置。二、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行为不合法,原告认为忠县二煤矿破产清算组当时没有严格按渝办[2000]153号文件中有关退休条件规定执行,导致原告及85名从事特殊工种多年的职工当时没有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影响了有关待遇享受。2011年3月1日由包括原告在内的86名职工联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书面信访反映情况,该局于2011年3月7日向其下达了渝人社信字[2011]067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事项告知书》并转来包括原告在内的86名职工的联名信访件,要求其按《信访条例》及有关政策规定答复信访人。2011年4月1日依法进行了书面回复,对当时破产清算所涉及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了解说明,并书面送达信访代表。因此,按《信访条例》规定进行信访事项答复,是对信访人信访的事项就当时的有关情况进行的说明,是严格按信访程序执行,维护了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此行为不是其对服务对象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侵权乱行为,服务不到位的情况,根据《信访条例》第34条的规定,信访人如对信访回复意见不服,可申请上一级行政机关进行复查。原告针对信访答复所提起的行政诉讼行为是不合法的。三、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所在的忠县二煤矿于2002年1月19日开始破产清算到2002年底基本结束,破产清算组在当时没有将原告及85名职工列入提前退休范围,报其审批退休,时间至今已过近9年,现在原告自称已于2006年办理了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现在提起行政诉讼9年前所发生的退休争议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表明,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当,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忠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有:1、市社局信访事项告知书渝人社信字[2011]067号,证明原告的信访行为;2、忠县人社局对市人社局交办件的回复,证明信访件办理结果;3、信访条例摘要件,证明原告的诉讼行为不合法;4、渝办[2000]153号文件,证明二煤矿破产关闭,安置职工规定;5、渝劳社函[2000]15号文件,证明提前退休办理范围特殊规定;6、劳办发[1996]250号文件,证明提前退休不再提前的规定;7、国发[1978]104号文件,证明国务院关于退休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XX对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表明被告对工作不负责,被告的回复,违反了行政法22条规定,不得推诿;对第三、四、五、六、七组证据,表明按规定在高空作业的规定,可以提前退休。

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有;1、市政府渝办[2000]153号文件,证明破产企业职工提前5年退休;2、市经委[2000]165号文件;3、市政府渝办发[2000]75号文件;4、渝劳社发[2000]57号文件;2-4组证据证明特殊工种职工男50岁退休;5、二煤矿清算忠二矿[2002]12号文件,证明原告职工身份;6、原告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材料;7、原告向市领导及市有关部门反映材料;8、向县领导及相关部门反映材料;9、县委书记接待信访报道;10、邮寄材料证据;6-10组证据证明原告在向有关领导及部门解决问题;11、渝劳社[2009]304号文件,证明退休年龄;12、忠县经委回复,证明被告回复系抄袭忠县经委回复。
经庭审质证,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只是证明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不能说明可以再提前退休,当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清算组,而不是社保局。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张XX系原忠县国营二煤矿职工,于1970年1月15日参加工作,从事井下采煤。2000年10月14日重庆市办公厅以渝办[2000]153号《关于印发重庆市三峡库区国有淹没工矿企业破产关闭实施办法的通知》,2001年重庆市三峡库区淹没工矿企业结构调整工作办公室以渝库企调发[2001]11号《关于下达2001年国家破产关闭预安排计划名单的通知》将忠县二煤矿纳入破产关闭。2001年12月忠县二煤矿经本院裁定破产,2002年5月16日忠县二煤矿清算组以忠二矿清[2002]12号《关于解除秦宗武等295名职工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的通知》,解除了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的劳动关系。2006年原告按照政策享受退休。2011年3月1日原告等人以没有享受提前退休待遇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同月17日该局以渝人社信字[2011]067号《信访事项告知书》转被告办理。2011年4月19日被告作出《关于对渝人社信字[2011]067号文办件办理情况的回复》,并送达信访人。原告认为被告的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渝人社信字[2011]067号文办件办理情况的回复》。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 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的规定,原告对被告的回复不服,应当向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
审 判 长 钟 清
审 判 员 张建彪
人民陪审员 邱 平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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