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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海中法立终字第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海中法立终字第60号 上诉人:苏智勇,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 委托代理人:余明财,海口市琼山区红旗法律事务所主任。 上诉人苏智勇因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1)龙行立字第4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海中法立终字第60号



上诉人:苏智勇,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
委托代理人:余明财,海口市琼山区红旗法律事务所主任。
上诉人苏智勇因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1)龙行立字第4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1、撤销该行政裁定书;2、撤销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的苏礼福和张光林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决定书》;3、责令交警支队作出苏礼福和张光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由交警支队承担本案诉讼费。其理由是:一、交警支队作出的决定事实不清楚,主要证据不足。1、对发生事故地点存在争议。我父亲在1991年2月27日被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司机张光林驾驶客车碰伤昏迷,我父亲住院成植物人,一直不能自理,不能说话,所以不能证实他自己在什么地点、怎样被车碰伤的。事故肇事者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司机张光林描述事故发生地点是白坡线路,而交警支队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是原省二建车队门前,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病历记录的是在市公共汽车站门口被公共汽车撞倒受伤,由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司机张光林送去医院的。2、出租车是向左转弯还是右转弯。张光林认为一部出租车准备向右转弯,我就慢开车,而交警支队却表述是准备向左转弯,张光林采取减速措施。3、出租车和肇事车是同向向左右(右左)并行还是同向前后行,而交警支队却不调查清楚。4、该事故没有拍现场相片,没有对现场目击者调查取证。5、交警支队处理交通事故没有依法律法规及时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交伤者家属。后在1992年2月3日由上诉人单位送达协议(裁决)书复印件,不是盖着红印的法律文书。1992年2月10日,上诉人向海口市公安局申诉,到2011年5月27日才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决定书》。6、该交通事故已经20年,上诉人认为应该无法认定事故的真实性。二、适用法律错误。1、新法优于旧法,现在引用1988年实施的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办法)不当,1992年对事故的处理未送达,上诉人认为事故一直没有处理。2、根据1991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9号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第19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根据当时的道路情况,张光林驾驶的车辆可以说是在非机动车辆道上的。三、交警支队作出的处理决定书程序不合法。1、交警支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引用交警支队在1994年12月27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而该调解书没有双方的签名确认。2、当时交警支队为何不在事故发生时组织有关材料,却在1992年1月6日才开始叫司机张光林作事故发生的经过陈述。四、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交警支队作出的是处理决定书,而不是责任认定。五、交警支队自上诉人从1992年1月28日作出所谓协议(裁决)书,上诉人1992年2月10日不服协议(裁决)申诉到海口市公安局,到现在差不多二十年,到2011年5月27日才作出决定,这是行政不作为,应必须立案。综上所述,交警支队作出的决定书事实不清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不合法,同时原审也适用法律错误。
经查,1992年1月31日,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处理协议(裁决)书》,认定:上诉人父亲苏礼福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方张光林无事故责任。2011年5月27日,交警支队再次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作出以上述同样的责任认定,同时对损害赔偿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系因不服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决定书》所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本案被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决定书》中有关责任认定及上诉人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至于损害赔偿处理决定,系交警支队以中间人身份对民事纠纷所作的裁决,上诉人对该裁决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丽萍
代理审判员 吴清川
代理审判员 文 静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庞丽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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