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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长行初字第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长行初字第63号 原告刘某,男,1955年7月25日生,汉族,某医院分部工作,现住本市A区A花园A号A室。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B分局,住所地本市B区B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长行初字第63号

原告刘某,男,1955年7月25日生,汉族,某医院分部工作,现住本市A区A花园A号A室。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B分局,住所地本市B区B路B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上海市公安局B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戴某,男,上海市公安局B分局C路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陈某,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某公司工作,住本市D区D路D弄D号。


原告刘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B分局(以下简称B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因陈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B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B分局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沪公(长)行决字〔2010〕第20010004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刘某于2010年3月14日在上海市B区E路E号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刘某作出罚款人民币(下同)5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3月14日,在本市E路E号某医院分院与第三人陈某因工作原因发生纠纷。第三人陈某挑起事端首先动手殴打了原告,原告和第三人都受了伤。但被告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对原告却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做出维持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B分局辩称,原告在3月14日对第三人实施殴打行为,造成第三人右颊部软组织挫伤,该违法事实清楚。被告据此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某未有答辩意见


被告B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和依据: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证明被告具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受案登记表、调解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通知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14日立案受理,经口头传唤、调解、事先告知程序,于2010年3月26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有据;


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行为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4、向原告及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视听资料、验伤通知及诊断报告、民警工作情况记录、某医院分部保卫科致上海市公安局B区分局C路派出所(以下简称C路派出所)的函、某公司致C路派出所的函、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致第三人右颊部软组织挫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某分部保卫科及某公司致C路派出所的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视听资料不能完整反映事件经过,第三人先动手的情况在视听资料中没有反映出来;向原告及第三人的询问笔录中原告及第三人关于谁先动手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资料:


1、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编号为沪公(长)(新)不决字〔2010〕第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对陈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2、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的编号为(2010)沪公法复决字第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复议及复议结论是维持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陈某未到庭应诉,未提供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依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某医院分部保卫科及某公司分别致C路派出所的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原告殴打他人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但上述两份函件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情节轻重的参考依据之一,故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必备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及原告提起行政复议之事实,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依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某医院分部工作人员。第三人系某公司工作人员。2010年3月14日,原告在本市E路E号某医院分部因工作原因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并殴打第三人。第三人拨打110报警。被告立案后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开出验伤通知书,原告未去验伤,第三人到案外人上海市B区中心医院验伤,结论为右颊部下方软组织挫伤。2010年3月15日,某医院分部保卫科及某公司分别致函C路派出所,要求对刘某进行处罚。被告主持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调解,因第三人表示不愿意接受调解,致双方调解不成。被告经调查认定原告有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决定对原告罚款500元。同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事先告知,并作出沪公(长)行决字〔2010〕第20010004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0年7月5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对第三人作出沪公(长)(新)不决字〔2010〕第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被告受理后经过口头传唤、调查、事先告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执法程序合法。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对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扭打行为并致第三人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据此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以被告未查明第三人先动手为由主张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依据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关于第三人先动手打人的主张不能否定原告殴打第三人之事实。原告关于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B分局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的沪公(长)行决字〔2010〕第200100048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喆勋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人民陪审员 笪 民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秉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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