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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9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郎某。 上诉人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因工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郎某。
上诉人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因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行初字第1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某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人保局)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某人社认结(2010)字第7463号《工伤认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行为),该认定书载明,单位名称: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某新区某路613号11幢C241室,职工姓名:朗某,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某建筑公司职工朗某于2008年7月23日14时左右,在工地进行焊接作业时,不慎从高处坠落,造成胸6、7骨折脱位并截瘫、肋骨多发骨折积液、耳外伤;认定依据及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结论为工伤。另载明了如对认定结论不服,可从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1年2月12日,某人保局作出浦人社认更通(2011)字第006号《更正通知书》,将工伤认定书中“职工姓名”及“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栏中“朗某”更正为“郎某”。某建筑公司称某人保局于2011年5月6日收到郎某劳动仲裁申请书时才得知某人保局作出了将郎某认定为工伤的被诉工伤认定行为以及相应更正通知书,在整个工伤认定过程中,某人保局未告知某建筑公司以及并未向其核实,也未向某建筑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书及更正通知书,程序违法,郎某受伤未在工作时间内,其高空坠落系未严格按照公司规定进行操作导致,不构成工伤。某人保局作出更正通知的时间为2011年2月12日,故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生效时间应为更正的时间,某建筑公司以有权选择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行为。
原审认为,某人保局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相应认定书载明了用人单位名称、地址、职工姓名、身份证号、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认定结论、救济途径等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的事项,系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法律文书,虽然某人保局于2011年2月12日作出了更正通知书,但该更正书仅将“朗某”名字更正为“郎某”,其它内容均未变动,该更正书系对工伤认定书的补正,并不影响被诉工伤认定行为效力。鉴于被诉工伤认定行为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应适用2010年12月20日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某建筑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某建筑公司起诉。某建筑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建筑公司诉称,对第三人姓名进行更正行为系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组成部分,更正当事人姓名行为作出之日,应视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生效时点,且被诉工伤认定行为并未向上诉人进行合法送达,程序违法,故该被诉工伤认定行为自始无效,应当适用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上诉人对被诉工伤认定行为未经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一审裁定对此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某人保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更正通知书仅对第三人郎某姓氏进行更正,被诉工伤认定行为对第三人身份信息以及受伤经过等事实部分认定均正确,故被上诉人作出的更正通知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并非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在一审中亦承认由上诉人公司员工签收,送达文书之前,也曾经打过电话给上诉人确认,有电话录音为证。2010年12月2日上诉人已经签收工伤认定书,故其在2011年5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也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郎某述称,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之时和上诉人公司进行沟通,当时与上诉人公司总裁助理赵旭协商过赔偿请求,上诉人公司对整个工伤认定过程均知情。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2011年1月1日生效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于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对于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取消了复议前置程序。故上诉人某建筑公司对被诉工伤认定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予受理。另《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据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最长为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有误,本院应予撤销。据此,依照《若干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行初字第126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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