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张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友谊路派出所。 负责人张丙,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友谊路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友谊路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华某,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上诉人张甲因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友谊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友谊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华某,原审第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周某与张甲之子张丁原为夫妻,两人育有一女张戊。2007年5月8日,周某与张丁离婚,张戊随张丁共同生活。2010年8月30日,经法院调解周某取得张戊的抚养权。2010年12月31日下午13时30分许,张甲至本市宝林五村某号宝林三小门口欲将孙女张戊接回自己家中,遭到周某及其父母的阻拦,双方发生纠纷,张甲遂拨打110报警。友谊路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双方进行了劝阻和调解,但张甲仍坚持要将张戊带走,并抓住张戊的手和外套不放,周某及其父亲沈某某为阻止张甲,与张甲相互拉扯在一起。民警及社保队员上前进行了劝阻。后张戊挣脱张甲的拉扯,周某方带张戊离开现场,张甲即倒在地上。友谊路派出所于2010年12月31日立案,向张甲进行了调查,为张甲开具《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宝山区宝山中心医院检验结论为头部、左耳廓区、腰部挫伤。2011年1月21日,友谊路派出所将违法嫌疑人周某及沈某某传唤至友谊路派出所处调查。2011年1月30日该案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友谊路派出所于2011年3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周某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为由,作出沪公(宝)(友)不决字[2011]第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周某不予行政处罚。张甲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张甲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撤销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友谊路派出所具有对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治安案件作出决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友谊路派出所在接到张甲报案后,及时赶到现场处置,对张甲及周某双方进行劝解,并在立案后进行了调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办案期限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周某是张戊的合法监护人,法定探视权的权利主体是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当然,张甲作为张戊的爷爷,其希望探望孙女也属人之常情,但应当通过与孙女的合法监护人友好协商,且在不影响孙女正常生活、学习的前提下进行。张甲未经周某同意,强行欲将张戊带回自己家中的过激行为,是引发本案纠纷的起因。周某为阻止张甲擅自将张戊带走,对张甲进行了拉扯,虽然在此过程中张甲头部、左耳廓区、腰部遭受轻微挫伤,但综合纠纷起因、周某的行为情节及张甲的伤势后果,友谊路派出所认定周某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周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友谊路派出所所作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张甲关于周某纠集数十人对张甲实施殴打,造成其血流满面等诉称意见,因与相关证人证言不符,亦与验伤结论相悖,故不予采信。张甲关于友谊路派出所民警听任周某等对其实施殴打,未控制现场、未经鉴定即认定周某的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送达决定书时只有一名民警等诉称意见,因与其本人及相关证人关于民警到场后对双方进行劝解的证词相悖,且友谊路派出所在张甲已经验伤的情况下,有权依据全案证据认定周某的行为情节是否属于显著轻微,另法律文书的送达并不需要两名民警执行,故张甲的上述诉称意见,亦不予采信。遂判决:维持友谊路派出所于2011年3月1日作出的沪公(宝)(友)不决字[2011]第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张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甲上诉称:事发当天,上诉人欲接孙女张戊回家,但周某、沈某某纠集十多人殴打上诉人,在上诉人报警、民警到场后,周某、沈某某仍殴打上诉人,致上诉人轻微伤。周某、沈某某的违法行为清楚,理应受到行政处罚,但被上诉人拖延办案,最终对原审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友谊路派出所辩称:上诉人在与周某、沈某某互相拉扯过程中,造成上诉人轻微伤,但被上诉人考虑到该纠纷是家庭内部纠纷引起的,而且周某、沈某某的违法情节特别轻微,故对原审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周某述称:原审第三人并未殴打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友谊路派出所具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报警后,及时派员到达事发现场,对双方进行劝阻和调解。被上诉人立案后,对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等进行调查、调解,依法报请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 本案上诉人张甲于2010年12月31日下午至宝林五村某号宝林三小门口欲接孙女张戊回家,但遭到周某及其父母的阻拦,双方遂起争执。上诉人在双方拉扯过程中受伤,经验伤伤势为头部、左耳廓区、腰部挫伤。被上诉人根据当事人及在场人的笔录陈述等证据,认定周某、沈某某有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而对于周某等是否应予行政处罚,则应根据事发起因、违法行为情节轻重、事件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上诉人因探望孙女而与孩子的母亲、外祖父发生争执,事情的起因系家庭纠纷引起,与一般的打架斗殴不同。上诉人的伤势是在双方互相拉扯时造成的,与一般的故意殴打不同,且伤势并不严重。上诉人之子张丁虽与周某离婚,但双方家庭都有一个共同的亲人张戊。俗语有“冤家宜解不宜结”之谓,公安机关如对周某、沈某某予以行政处罚,既不能起到惩治违法行为的目的,同时也伤害了双方家庭的感情,加深双方本已存在的裂痕,更不利于孩子张戊的健康成长。故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周某违法行为特别轻微,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既符合法律规定,亦在情理之中。被上诉人所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称周某、沈某某纠集十多人殴打上诉人一节,缺乏事实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