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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明,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甲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明,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甲,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乙,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潘某某因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被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陈甲、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5日晚,潘某某在本市真光路某号中环百联附近,因涉嫌电动三轮车非法运营被巡逻民警盘查时,潘某某驾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潘某某将巡逻民警周某拖拉致伤,后被抓获。市劳教委收到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关于对潘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请示后,经审查,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1721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犯有妨碍执行公务行为的潘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该《劳动教养决定书》于2010年6月4日送达潘某某,并在此后邮寄给潘某某家属。潘某某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沪府(劳教)复决字第8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劳教委所作劳动教养决定。潘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劳教委所作(2010)沪劳委审字第1721号劳动教养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市劳教委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市劳教委对潘某某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决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具有妨碍公务违法行为的,可收容劳动教养。市劳教委提供的潘某某本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潘某某于2010年5月5日犯有妨碍执行公务行为的事实。被诉劳教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遂判决:维持市劳教委于2010年6月1日作出的对潘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1721号劳动教养决定。判决后,市劳教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潘某某上诉称:事发当天,上诉人并无妨碍执行公务行为。当事民警存在越权执法行为。上诉人受到办案民警的刑讯逼供,所作笔录陈述不实。上诉人的情形不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上诉人的违法事实轻微且无前科,可适用行政警告处罚或免于处罚,而不应予以劳动教养。被上诉人所作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执法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劳动教养决定。
  被上诉人市劳教委辩称:事发当天,上诉人在真光路某号中环百联附近,形迹可疑,当事民警依法对其盘查,但上诉人驾车逃跑,将民警拖拉致伤,上诉人妨碍执行公务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对潘某某、周某、刘某某、严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聘请书(副本)、鉴定结论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劳教委具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关于对上诉人收容劳动教养的请示后,经审查,于2010年6月1日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向上诉人本人及家属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2010年5月5日晚,上诉人在本市真光路某号中环百联附近,驾驶涉嫌非法运营的电动三轮车遇巡逻民警盘查时,驾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上诉人将巡逻民警拖拉致伤。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妨碍执行公务,被上诉人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上诉人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办案民警对其刑讯逼供,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诉人的笔录陈述与其他证人的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徐 静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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