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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居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上海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居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居某某因不予受理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行初字第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居某某于2011年5月20日向黄浦区房管局申请“对上海市黄浦区丽园路某号201室的居某某的拆迁补偿行政裁决”。黄浦区房管局经审查,上述房屋在沪黄房地拆许字(2007)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现已超过房屋拆迁期限,且该房屋已被拆除。黄浦区房管局认为居某某的申请不符合拆迁裁决受理条件,遂于当日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居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黄浦区房管局所作不予受理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黄浦区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居某某向黄浦区房管局申请拆迁裁决所涉地块的拆迁期限已过,且涉案房屋也已被拆除,黄浦区房管局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居某某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居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居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居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居住的丽园路某号201室房屋所在地块于2007年开始拆迁,但上诉人至今未获得安置补偿。上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黄浦区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理应受理。被上诉人所作不予受理决定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不予受理决定。
  被上诉人黄浦区房管局辩称:上诉人申请裁决所涉沪黄房地拆许字(2007)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期限至2008年5月31日到期,所涉房屋已于2007年11月30日被拆除,上诉人于2011年5月申请裁决,不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规定的受理条件。且上诉人户已于2007年10月30日由承租人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诉人系安置人口。被上诉人所作不予受理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裁决申请书、黄浦区房管局对居某某的谈话记录、不予受理通知书、沪黄房地拆许字(2007)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沪黄房地拆许延字(2008)第18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由承租人填写的退房单及房屋搬迁腾空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区房管局对当事人房屋拆迁裁决的申请具有作出行政处理的职权。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20日收到上诉人居某某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并邮寄给上诉人,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沪黄房地拆许字(2007)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沪黄房地拆许延字(2008)第18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由承租人填写的退房单及房屋搬迁腾空单等证据,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时,已超过拆迁期限且房屋已被拆除。且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张某某已于2007年11月30日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人口包括上诉人。被上诉人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居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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