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崇行初字第24号 原告蔡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某村某号某室。 被告某县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某县某公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不服被告某县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告知行为一案,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1年6月18日本院向被告某县某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县某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于2011年6月9日对原告作出告知:“您于2011年6月8日来我所,提出要求享受跨区县就业补贴。经审核您所提交的有关材料,对照本市有关文件精神,您的实际情况与文件规定不符,不能享受该项就业补贴,故我所不能为您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某县某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递交了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相关证据: 1、告知书1份;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份。 以此证明,向原告作出告知的是某县某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该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原告蔡某某诉称,其于2011年6月8日向某县某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提出申请,要求享受跨区县就业补贴并提交相关材料。2011年6月9日某县某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告知原告不享受该项补贴。原告认为该告知违反规定,原告应当享受补贴。某县某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是某县某镇人民政府的内部机构,故被告应当为某县某镇人民政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起诉时提供了告知书及收条各1份。 被告某县某镇人民政府辩称,某县某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过享受跨区就业补贴的申请,被告也未向其作出过相关告知。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某县某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是某县某镇人民政府的内部机构,并坚持认为某县某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于2011年6月8日向某县某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提出申请,要求享受跨区县就业补贴并提交相关材料。2011年6月9日某县某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告知原告:“您于2011年6月8日来我所,提出要求享受跨区县就业补贴。经审核您所提交的有关材料,对照本市有关文件精神,您的实际情况与文件规定不符,不能享受该项就业补贴,故我所不能为您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不服,于2011年6月14日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 另查明,某县某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本院认为,某县某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是独立法人,对外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本案原告向某县某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提出申请,某县某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以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的沪就职(2007)15号文件规定,对原告作出告知。故原告起诉某县某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审理中,原告拒绝变更被告,坚持以某县某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蔡某某(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丽平 审 判 员 秦胜明 人民陪审员 朱永兴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改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