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吐尔洪•阿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吐尔洪•阿XX因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0月31日下午,吐尔洪•阿XX在上海市天目西路、梅园路路口附近,欲盗窃行人毛某某财物时,被当场扭获。闸北公安分局根据吐尔洪•阿XX的违法事实报请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对其收容劳动教养。市劳教委经审查,认定吐尔洪•阿XX的上述行为已构成盗窃。同时又查明,2007年12月吐尔洪•阿XX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2008年4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市劳教委遂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3961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吐尔洪•阿XX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该劳动教养决定书于2010年11月12日送达吐尔洪•阿XX。吐尔洪•阿XX对劳教决定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0)沪府(劳教)复决字第18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劳动教养决定。吐尔洪•阿XX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劳动教养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市劳教委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市劳教委对吐尔洪•阿XX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决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有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可收容劳动教养。本案中,吐尔洪•阿XX盗窃的行为有被害人陈述、现场目击证人的指认及吐尔洪•阿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有效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吐尔洪•阿XX犯有违法行为的事实。因此,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吐尔洪•阿XX关于市劳教委所作劳动教养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的意见,缺乏依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遂判决:维持市劳教委于2010年11月10日对吐尔洪•阿XX作出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3961号劳动教养决定。判决后,吐尔洪•阿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吐尔洪•阿XX上诉称:其并未实施过盗窃行为,也不认识汉字,被上诉人未询问过上诉人,也未为其请过翻译,提供的其本人笔录不真实;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对上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3份、对被害人毛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分别对抓获上诉人的民警王甲、社保队员王乙所作的询问笔录、(2008)沪劳委[审]字第2061号劳动教养决定、吐尔洪•阿X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翻译人员艾孜买提的翻译证,翻译人员哈力旦木•塔衣尔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关于对吐尔洪•阿XX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请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劳教委具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相关证据真实合法,不存在伪证嫌疑,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10年10月31日,在本市天目西路、梅园路路口附近欲盗窃他人财物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并鉴于其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收容劳动教养的事实,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实施盗窃行为且屡教不改的上诉人,作出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本人在三份询问笔录中均承认事发当天曾将左手伸进了被害人拎的包内,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上述三份笔录上均有上诉人本人和翻译人员的签名,被上诉人亦提供了翻译人员的翻译证等证据材料,上诉人称未经询问即让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翻译不在场,其未实施盗窃行为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所作劳动教养决定应予维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吐尔洪•阿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