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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局长。 上诉人彭某因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行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局长。
  上诉人彭某因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0月26日凌晨3时30分,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公安分局)下属老西门派出所接报后出警,至本市中华路某号中电华通网吧,将彭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核查。经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彭某尿样进行检测,结论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因彭某否认其有吸毒行为,黄浦公安分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彭某尿样进行检验,经鉴定,彭某尿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浦公安分局查明彭某曾于2008年10月18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遂于当日作出沪公(黄)(西)强戒决字[2010]第002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彭某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彭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该决定于次日送达彭某,并通知其家属。彭某不服该决定,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审查后作出维持决定。彭某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撤销黄浦公安分局所作的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相关规定,黄浦公安分局依法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强制隔离戒毒系对相对人施以戒毒治疗的行政强制措施,目的在于使相对人戒除毒瘾,恢复正常生活。本案中,黄浦公安分局认定彭某在被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事实,有司法鉴定予以证实。黄浦公安分局所作对彭某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彭某所称其体内含有甲基苯丙胺系服用性药所致,并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维持黄浦公安分局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的对彭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沪公(黄)(西)强戒决字[2010]第002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判决后,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彭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伪造询问笔录、伪造签名、指纹,尿液检测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并未吸食毒品,被上诉人所作强制戒毒决定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不当,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黄浦公安分局在原审中提供的公安机关对彭某制作的询问笔录3份,分别对查获民警马咬忠、吴志强所作的询问笔录,《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毒物化学鉴定协议书》、司鉴中心[2010]毒检字第3232号《检测报告书》、沪公(黄)强戒决字[2008]第003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受案登记表、《通知被传唤人员家属情况登记表》、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知被强制隔离戒毒家属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彭某吸食、注射毒品事实,有上诉人的尿样检验报告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明。上诉人虽称其未吸毒,尿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是由于服用性药所致,但未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据此,被上诉人在确定上诉人尿样中确实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实施了吸毒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查明上述事实后,结合上诉人曾于2008年10月18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属于“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强制戒毒决定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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