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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孟某因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8月5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孟某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查阅到“虹规建[2010]34号”《关于同意变更四川北路大型绿地周边旧区改造A块和A块扩大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主体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认为该文侵害了自己的权益,遂于2011年4月5日向市规土局申请行政复议。市规土局于次日收到该申请后经审查,查明《通知》的文号应为虹规土建[2010]34号,该《通知》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上海虹口”门户网站主动公开时,由于登录过程发生差错,将该文的发文编号虹规土建[2010]34号误上传为“虹规建[2010]34号”。后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规土局)已在网站上将《通知》的发文编号更正为虹规土建[2010]34号。市规土局于2011年4月8日向孟某发出谈话通知,告知其递交的《通知》发文编号与原件不一致,通知其到市规土局谈话,孟某收到通知后未作确认。2011年4月15日,市规土局再次书面通知孟某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其明确复议所指虹口规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发文编号,孟某于当日收悉后逾期未回复。市规土局遂于2011年5月3日作出沪规土资复驳字[2011]第02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孟某申请复议所指的“虹规建[2010]34号”文不存在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孟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孟某收到该决定后不服,起诉要求判决撤销上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对孟某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孟某对虹口规土局作出的“虹规建[2010]34号”《通知》不服,向市规土局提起行政复议。市规土局经审查发现具有该发文编号的文件不存在,遂两度书面通知孟某明确复议请求,但孟某均未作明确答复。孟某坚持对发文编号有误的“虹规建[2010]34号”《通知》申请行政复议,其申请复议的标的不明确,不符合行政复议的要求。市规土局以孟某复议所指的“虹规建[2010]34号”文不存在为由,在规定期限内决定驳回孟某的复议申请,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孟某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孟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孟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虹口规土局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虹府办[2009]15号《虹口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是2011年6月1日的传真件,而本案被诉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2011年5月3日作出的,故上述证据系伪证;被上诉人认定虹规建[2010]34号《通知》更改为虹规土建[2010]34号《通知》,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了行政许可的变更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因为上诉人集中申请复议了多个案件,被上诉人归档时材料可能放到其他卷宗之中,应诉时未找到,故让虹口规土局再传真一份,事实上这些材料虹口规土局在行政复议阶段就已经提交,不存在伪造的问题;政府网站上的虹规建[2010]34号系错误的文号,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已经进行了更正,被上诉人也将此情况告知了上诉人,并要求上诉人明确行政复议请求,但上诉人未予回复。因该错误的文号客观上不存在,不存在的行政行为当然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故被上诉人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土局具有对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作出处理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孟某以虹口规土局为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虹规建[2010]34号《通知》。被上诉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发现,《通知》的文号应为虹规土建[2010]34号,政府网站上的虹规建[2010]34号系输入错误,实际上该文号并不存在。被上诉人遂将此情况书面通知上诉人,并要求上诉人在收到通知后五日内书面明确复议申请所指的具体行政行为及文号,如逾期未答复,则视为上诉人坚持2011年4月6日提出的复议请求。上诉人收到后逾期未予回复,被上诉人在此情形下认定上诉人申请复议的虹规建[2010]34号《通知》不存在,以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于网站上公布的行政行为文号错误的更正,并非行政许可行为的变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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