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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一中行赔终字第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一中行赔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珠宝玉石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局。 上诉人上海某珠宝玉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要求返还契税、赔偿利息及经济损失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一中行赔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珠宝玉石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局。
上诉人上海某珠宝玉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要求返还契税、赔偿利息及经济损失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11年4月,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3年1月8日和2月2日,其与金山区亭林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技中心)签订《土地房屋转让协议书》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农技中心将其拥有房地产权证的位于金山区建筑面积5,213平方米,占用土地使用权31,031平方米的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地产转让,并约定农技中心完成办理土地划拨、房产过户等有关手续。协议签订后,上海市某局向某公司征收了房地产买卖契税150,963元。2006年11月,农技中心以合同无效为由,强行把某公司驱逐出上述房地产。某公司认为,上海市某局征收契税的违法行政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上海市某局返还契税150,963元,赔偿利息损失324,800元(2004年2月-2010年12月),赔偿其他直接经济损失503万元。上海市某局原审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某机关负责征收。本案涉案的土地房屋位于金山区亭林镇,不存在上海市某局征收契税或与金山区某局共同行使职权的情况,故上海市某局不是具体征税机关,也不是赔偿义务机关。另外,某公司就要求返还契税及利息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曾向法院提起过诉讼,现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审审查后认为,某公司就本案诉请曾于2008年11月提起过行政诉讼,某公司现就该同一诉请再次向法院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某公司的起诉。裁定后,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公司诉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不需要赔偿义务机关确认加害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是否申请行政复议以及是否与金山区某局交涉均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市某局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人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不能就同一行政行为重复起诉。上诉人某公司在2008年11月将被上诉人上海市某局列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因属与税务机关的行政争议而未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被法院依法驳回起诉。现上诉人仍以被上诉人为被告,并以相同诉讼请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属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原审驳回某公司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的程序规定。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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