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某路街道办事处。 上诉人吴某因停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行政行为,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1)长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某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路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吴某户籍所在地为本市某区某支路55弄乙支弄1号,于2000年2月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2008年6月,某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通过《上海劳动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发现吴某呈享受退休养老状态,于次月以吴某可以享受养老金为由停发了吴某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吴某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是以银行转账方式存入吴某的银行帐户内。2008年7月10日,吴某领取了同年6月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400元。同年8月1日,吴某领取了帐户内余额15元。同日,吴某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某区社保中心发函,申请暂停吴某申办退休事项。8月4日,吴某再次函告某路街道办事处其已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某区社保中心申请暂停申办退休事项。再查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核定吴某2008年8月起的养老金待遇为1,148.20元。吴某认为,某路街道办事处擅自于2008年7月起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侵犯其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某路街道办事处自2008年7月起停止吴某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赔偿吴某经济损失395,157元。(计算公式:2009年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566元×36个月×3倍,自2008年7月起计算。被停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15,110元,自2008年7月起按每月400元计算9个月,2009年4月起按每月425元计算12个月,2010年4月起按每月450元计算12个月,2011年4月起按每月505元计算2个月);三、交通费350元、照片费52元、邮费11元、复印费4元。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某路街道办事处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负责部门,依法有权作出停发社会救助的决定。《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个人或者家庭成员虽有收入,但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社会救助。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个人和家庭成员收入,包括养老金、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本案中,某路街道办事处通过《上海劳动保障管理信息系统》确认吴某呈享受退休养老状态,认定吴某可以享受养老金并因而停发其社会救助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路街道办事处未及时告知吴某停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之事实,在程序上存有瑕疵,但此系吴某变更住所所致。吴某对退休事实存有异议而未实际领取养老金,不能否定其已经可以享受养老金待遇,吴某要求确认某路街道办事处停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行为违法并进行行政赔偿,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某诉称,养老金的数额及领取必须经当事人签字确认,上诉人从未在养老金核定表上签字确认,故上诉人不是退休养老人员,不可以享受养老金待遇。根据有关规定,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按实际收入计算,而不能按虚拟收入计算。被上诉人停发上诉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路街道办事处辩称,其依法行使发放和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行政职权,上诉人享受退休养老金每月1,100多元,超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标准每月400元,被上诉人从2008年7月停发上诉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符合有关规定。上诉人不领取养老金是其主观因素,故不能以上诉人实际是否领取为准。现上诉人属于退休养老人员,且养老金超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标准,不能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路街道办事处依法具有作出停止给予社会救助及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决定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享受养老金且养老金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事实,有上诉人吴某办理退休养老申请、委托书、上海市劳动保障管理信息系统中有关吴某养老信息以及养老金卡(折)催领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对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有关个人和家庭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但当个人和家庭成员收入发生变化,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得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上诉人享受退休养老金且退休养老金收入超过其原领取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于法无据。至于上诉人未实际领取养老金不能成为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正当理由。被上诉人停发上诉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停发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上诉人给予行政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