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94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8月5日、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黄浦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20日,被告黄浦区房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1)第170号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向原告陈某某公开了其申请公开的沪黄房地拆迁延字(2002)第18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的申请请示,即黄绿[2002]17号《关于某二期(某公园)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期限的申请》。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向其公开的某绿[2002]17号《关于某二期(某公园)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期限的申请》的落款日期为2002年4月1日,而沪黄房地拆迁延字(2002)第18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的发送日期为2002年3月31日。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延长拆迁期限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提出申请。所以被告没有按原告要求公开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的黄房管公开复(2011)第170号政府信息公开决定。 被告黄浦区房管局辩称:被告向原告公开的黄绿[2002]17号《关于某二期(某公园)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期限的申请》,即为原告要求获取的沪黄房地拆迁延字(2002)第18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的申请请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某于2011年6月7日向被告黄浦区房管局申请公开沪黄房地拆迁延字(2002)第18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的申请请示的政府信息。被告于同日受理,经查,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即为黄绿[2002]17号《关于某二期(某公园)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期限的申请》。被告遂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1)第170号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向原告陈某某公开了其要求获取的上述政府信息。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黄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企业服务大厅项目受理表》、证人证言,原、被告分别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查找,并向原告予以公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法官助理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昕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