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 波 市 江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甬东行初字第15号 原告宁波江北林置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曙晖,男,总经理。 被告宁波市公路运输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张春波,男,处长。 委托代理人干勇松(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史晓沪(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江北林置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宁波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公路行政强制一案,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1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江北林置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曙晖,被告宁波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干勇松、史晓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26日,被告宁波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作出《道路运输暂扣车辆、设备凭证》(甬运0100729),认定原告宁波江北林置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069XX轿车涉嫌无道路运输证从事旅客运输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六十三条、《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该车辆予以暂扣。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车辆驾驶员涉嫌无证拉客;2.乘客谭剑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车辆驾驶员违法拉客的事实;3.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谭剑人口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谭剑身份;4.目击证人包志雄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车辆违法拉客的事实;5.现场录音复制件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违法拉客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3.《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原告宁波江北林置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26日下午5时,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曙晖驾驶涉案车辆路过城隍庙,免费带顺路人。林曙晖问了2个人都不顺路,此时从路边过来一个人主动问林曙晖去不去江东老庙,林曙晖犹豫了下,想是顺路就让他上了车。上车后该乘客问林曙晖要多少钱,林曙晖回答说不知道。此时该车后门突然上来一个人,拔下车钥匙并亮出工作证说是被告工作人员,要以林曙晖涉嫌非法营运为由暂扣该车,随即车上又上来4、5个人,要把林曙晖拉下车。在有人拨打“110”报警后,林曙晖和被告工作人员被警察带至派出所。被告工作人员此时开始填写单子,取走涉案车辆车中文件,并将该车开走。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时已是晚上六点多,林曙晖拒绝签字,被告将该扣车决定留置送达。综上,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暂扣原告车辆的决定,归还原告浙B.069XX轿车,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运输暂扣车辆、设备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宁波市交通行政执法现场操作规范》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执法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宁波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答辩称, 2011年5月26日下午5时,被告的执法人员在城隍庙区域对出租车进行检查,发现浙B.069R7轿车多次在路边进行拉客,有违章嫌疑,于是将该车拦停。经查当时车内有一位男子,经被告工作人员询问,该男子称:其在等出租车,浙B.069XX轿车开到其跟前问其去哪里,其回答去江东,浙B.069XX轿车司机一开始没让其上车,后又问去江东哪里,其回答说是老庙,此时浙B.069R7轿车司机才让其上车,并说好要收取其此段路程打出租车的运输费用。被告工作人员对该男子制作了询问笔录并进行了录音。被告工作人员要求涉案车辆司机出示道路运输证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但该车司机拒不配合调查且当场无法出示道路运输证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原告涉嫌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被告遂依照《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该车辆予以暂扣,并对原告开具《道路运输暂扣车辆、设备凭证》(甬运0100729)。综上所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现场笔录系事后补作,本院认为根据《道路运输暂扣车辆、设备凭证》(甬运0100729)上记载的内容,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时尚不知道林曙晖的姓名、电话等基本情况,现场笔录主要内容部分却有“林曙晖”字样的记录,该份现场笔录形成的时间应在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原告认为在被告10分钟之内不能制作完该份询问笔录,且该份询问笔录对象并非浙B.069XX轿车乘客,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由谭剑录音及包志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原告质证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认为被告在15分钟之内不能制作完该份询问笔录,且该份询问笔录对象是和被告工作人员在一起进行出租车检查,是被告利害关系人,本院认为,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也是对其所了解的事实向行政机关所作的陈述,且该份证据能与谭剑笔录和录音相互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认为录音有中断,且与谭剑笔录不相符,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5月26日下午5时,原告宁波江北林置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曙晖驾驶该单位所有的浙B.069R7轿车,在路经海曙城隍庙时搭载谭剑上车,欲将谭剑送往江东老庙,并与谭剑约定按同路程出租车价格计算费用。后被在现场进行检查的被告工作人员发现,因林曙晖无法当场提供经营许可证及其他道路运输业务相关证明材料,被告以该车涉嫌无道路运输证从事旅客运输活动为由,作出甬运0100729号《道路运输暂扣车辆、设备凭证》,对该车予以暂扣,并将该凭证留置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曙晖。2011年6月29日,原告以被告公路行政强制违法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宁波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具有对在宁波市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进行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能。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五十二条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无经营许可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可以暂扣其设备、设施等有关物品,并出具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曙晖驾驶该单位浙B.069XX轿车,在海曙城隍庙附近搭载乘客上车,对乘车费用进行了约定,在被告工作人员检查时又不能当场提供经营许可证及其他道路运输业务相关证明材料,被告据此作出甬运0100729号《道路运输暂扣车辆、设备凭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宁波江北林置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江北林置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的《道路运输暂扣车辆、设备凭证》(甬运0100729)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宁波江北林置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交费时须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 卫 东 代理审判员 翟 建 超 人民陪审员 李 辉 二○一一年八月一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励 吉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