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行终字第2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诉人王来财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1)渝五中法行终字第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来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新跃,局长。 上诉人王来财因诉被上诉人重
上诉人王来财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1)渝五中法行终字第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来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新跃,局长。
上诉人王来财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1)津法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2月15日上午9时许,王来财与王强、罗道清等人以“丹六”公路被翼东水泥厂矿车压坏要求政府修路为由,在油溪镇丹凤5组公路段对过往大型车辆进行阻拦,影响交通。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接警后,即安排警力赶赴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在当地政府的配合下,先用喇叭对堵路的群众进行教育,让堵路的群众迅速离开现场,恢复公路畅通。但由于王来财继续在公路中堵路,拒绝离开,并用手机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被公安人员当场带离现场。随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向王来财家属送达了《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依法展开调查,对相关人员及王来财进行了询问,在对王来财进行询问前,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首先向王来财送达了《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王来财在该告知书上签名捺印。调查结束后,对王来财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该笔录告知了王来财的违法行为及将对其进行的处罚、王来财享有的权利。王来财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11年2月15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作出津公(油溪)决字[2011]第2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来财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王来财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1年4月25日,重庆市公安局作出渝公复字(2011)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王来财的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现已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处罚。本案中,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认定王来财于2011年2月15日9时许,伙同王强、罗道清等人以丹六公路被翼东水泥厂矿车压坏要求政府修路为由,在油溪镇丹凤5组公路段将过往的矿车阻拦。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在处罚过程中告知了王来财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其处罚程序合法。王来财主张其未参与堵公路,仅在现场照相,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王来财要求撤销津公(油溪)决字[2011]第2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其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2011年2月15日作出的津公(油溪)决字[2011]第2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王来财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上的陈述属于受公安机关诱导而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在堵路现场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不能证明上诉人参与了堵路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
2、王来财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3、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
4、重庆市江津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5、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对王来财的询问笔录及王来财的户籍资料;
6、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对王元海的两次询问笔录及王元海的户籍资料;
7、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对罗道清的两次询问笔录、罗道清的户籍资料及罗道清的处罚决定书;
8、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对叶代福的两次询问笔录、叶代福户籍资料及叶代福的处罚决定书;
9、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对王强的询问笔录及王强的处罚决定书;
10、王开兰的户籍资料、被告对王开兰的询问笔录及王开兰的处罚决定书;
11、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对王大春的询问笔录及王大春的户籍资料;
12、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对叶富贵的询问笔录及叶富贵的户籍资料;
13、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告知杜唤平的《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对杜焕平的询问笔录;
14、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告知段廷其的《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对段廷其的询问笔录;
15、段敏的询问笔录;
16、廖流秀的询问笔录;
17、吴海燕的询问笔录;
18、何桥生的询问笔录;
19、邹祖君的询问笔录;
20、王国培的询问笔录;
21、叶代福的扣押清单;
22、参与拦截车辆人员工资单;
23、拦截车辆现场照片;
24、政府与罗道清等人的调解协议;
25、油溪镇政府的说明材料;
26、在场人员的书面说明材料(共五份);
27、王来财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上诉人王来财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津公(油溪)决字[2011]第2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行政复议决定书;
3、证人材料;
4、王来财申请出庭作证人王强、罗道清、刘光福证词。
上述证据经评议,原审法院认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提交的1-3号证据证明对王来财的处罚程序合法,其余证据证明了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且真实、合法,予以采信。王来财提交的1-2号证据证明了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及王来财申请复议的情况,且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至于王来财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询问其所做的笔录有异议,本院认为理由不成立:首先该笔录确有部分划去的痕迹,符合王来财所讲的客观情形,证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确实依王来财的要求删除了部分记录;其次,该笔录上有王来财亲笔书写的“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证实王来财已对该笔录认真进行过核实,是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对王来财询问内容的真实记录。至于王来财称在处罚权利告知笔录上的签字是由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工作人员的误导,但王来财既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在笔录上亲笔书写: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结合王来财的年龄及智力,因误导而签字的理由不成立。至于王来财否定段廷其、段敏、吴海燕的三份询问笔录,理由仅为不认识此三人,该理由无法律依据。综上,王来财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证据的质证异议均不成立。而王来财提交的3号证据仅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采信。对王来财申请的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虽均对王来财参与堵路予以否认,但由于罗道清在当天第一个被公安机关带走,对后来发生的情况根本不清楚;王强证言却与2011年2月15日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的证词“不清楚当天参与堵路有哪些人”相互矛盾;刘光富的证言则无法解释王来财未堵路却在堵路现场被抓,且系一孤证。三人的证人证言既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又与王来财本人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证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其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在拟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是否履行了告知其享有的权利的义务;2、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认定上诉人王来财参与堵路的事实,证据是否充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问题。上诉人王来财称其在公安机关的告知笔录上陈述其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属于被诱导而为的行为,否认该表述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提出该笔录属于诱导而为,理由是公安机关人员在让其确认时,诱导说“没关系只是告知你而已,不会处罚你的”,因此上诉人才改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王来财在公安机关的处罚告知笔录上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对笔录的真实性,上诉人王来财亦无异议。其次,该笔录的标题明确是“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且在笔录中明确告知上诉人,公安机关将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作为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应当明了该处罚告知笔录的法律后果。如此严重的法律后果,仅凭公安机关人员一句话,就可以诱导上诉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在笔录上签字确认?该辩解意见显然于常情不合。更何况,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有过上述言语。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的问题。即公安机关认定上诉人王来财参与堵路的事实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上诉称,在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时,其要求将询问笔录上向政府道歉的话删除。以此证明上诉人没有承认其参与堵路的行为。但上诉人是否愿意向政府道歉与其是否参与堵路是两回事。上诉人在笔录中明确承认其参与了堵路的行为。在笔录中,上诉人陈述“我再也不去堵路了”。在“去”与“堵”之间有更改的痕迹,上诉人还在该更改痕迹处加盖手印,更能说明上诉人对该笔录记录其参与堵路的内容是知晓的,上诉人在该笔录上签字确认,在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录的制作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该笔录,认定上诉人参与堵路的行为,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亦可佐证上诉人参与堵路的行为。加上其他证人的调查笔录内容佐证,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认定上诉人王来财参与堵路的事实,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不充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来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文林华
审 判 员 应 禧
二Ο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傲雪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