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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44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爱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原告吴某某不服被告上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44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爱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原告吴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办理恢复个人养老金账户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王某、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8日,原告吴某某向被告市社保中心申报办理原告个人社会保险终止状态恢复到在职状态。同日,被告作出不能办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自1979年2月进入上海某钢管金属材料公司工作,1996年1月辞职后去澳大利亚,至今一直持中国护照。原告2011年5月24日即满50周岁退休年龄,故于2011年4月3日返沪办理相关退休手续,但发现本人养老保险账户已被终止,账户中的钱款也被原单位上海某钢管金属材料公司取走。作为曾经参保并建立养老保险金账户的中国公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2010)沪人社养1744号文件(2010年12月10日发文)的规定,应该享受有关退休待遇,而享受退休待遇的前提是被告应该恢复原告的养老保险账户。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1年6月8日作出的不予办理原告个人社会保险终止状态恢复到在职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恢复原告的养老金账户。

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正确,被告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以下列依据证明其具有统一经办基本养老金保险业务,负责征集、管理和支付养老保险金的法定职权:

1、《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1993年2月5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1次会议原则批准)第三章第三条;2、《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1998年9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9号令修正)第八条;3、《关于组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的批复》[沪委发(1995)23号];4、《关于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更名的通知》[沪编(1995)45号]。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职权依据无异议。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

1、原告书面申请;2、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申报1);3、原告的户籍证明;4、原告的护照复印件;5、在职职工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审核表;6、原告出境登记卡;7、办理情况回执。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不知道本人养老保险账户已被终止,原告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中的钱款是被原告单位领取的,原告没有委托单位办理终止养老保险账户、领取钱款的手续。

被告提交以下法律规范规定,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1998年9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9号令修正)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法律规范没有异议,但提出:按照(2010)沪人社养1744号《关于本市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停止缴费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申领基本养老金手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在上海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已有十年以上的出国出境定居人员,可以办理申领基本养老金手续,原告符合该文件规定的办理养老金手续条件。

被告辩驳认为:《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必须具有本市户籍的人员才可以参加本市的养老保险,原告亦不符合(2010)沪人社养1744号文件所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本市”,即在本市有养老保险账户的条件;原告出国时其单位凭原告的出境卡办理了原告养老保险账户终止手续,符合相关规定;原告现在先要恢复本市户籍,然后重新建立养老保险账户,方可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及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在起诉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护照复印件;2、原告在上海某钢管金属材料公司工作时的会计证;3、上海市某钢管金属材料公司档案机读材料;4、请求上海市某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恢复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的申请;5、被告作出的被诉办理情况回执。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查,被告出示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且与本案相关;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备有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要件,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有效,与本案系争事实相关,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经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和依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吴某某自1979年2月进入上海某钢管金属材料公司工作,1996年1月为去澳大利亚向单位提出辞职申请,上海某钢管金属材料公司于当月为吴某某办理了退工手续,并至被告处办理了原告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终止手续。2011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其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终止状态恢复到在职状态的申请,被告经审核,于同日作出不能办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有关规定,被告市社保中心具有统一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负责征集、管理和支付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的法定职权。《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三章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以及录用或者辞退在职人员(包括辞职、自动离职和开除、除名等情况)时,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本案中,原告吴某某辞职后,经其单位申请办理,被告终止原告个人养老保险关系,并无不当。因原告尚未恢复本市户籍,不具备恢复建立本市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账户的条件,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办理决定符合相关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亦无不当。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审 判 员 蒋伟君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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