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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第三人B。 上诉人A因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行初字第114号行政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第三人B。
上诉人A因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行初字第1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A在一审中提供的1951年《南汇县土地房产人口申请登记表》、《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座落于原南汇县祝桥区潘泓乡(镇)某村草房2间、瓦房1间户主为F,在家人口为C、D、E。F、C系A父母,D系F侄子,E系D之妻,B系D之子。C、F先后于1953年、1962年去世,D于1984年去世。1991年12月,原丙单位作出核发南集宅(祝桥)字第1760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将原本市南汇县祝桥镇某村某组平房2间占地计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B。2011年5月,A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原南汇县祝桥区潘泓乡(镇)某村草房2间、瓦房1间系祖传私房,虽于1951年将D、E统计在内,但产权为其父母F、C两人所有,其作为父母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是该2间草房和1间瓦房的唯一所有权人,原丙单位于1991年将上述房屋下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D之子B名下,并向B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确认原丙单位向B核发南集宅(祝桥)字第1760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经审查另查明,2009年5月,A曾以原丁单位为被告,起诉请求确认该政府核发南集宅(祝桥)字第1760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无效,原审法院以A与该具体行政行为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本院二审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还查明,因政府机构改革,原丙单位的相关职能整合划入甲单位、乙单位。
本院认为,上诉人A曾起诉请求确认被诉发证行为无效,该案诉讼请求虽与本案不完全一致,但诉讼标的均为原丙单位核发南集宅(祝桥)字第1760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生效裁定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该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现上诉人又以该行为为诉讼标的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
本案中,上诉人A称其又提供了上海市南汇区祝桥镇机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等新证据,以进一步证明其与被诉发证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材料仅能够证明其系F的女儿,其提供的1951年《南汇县土地房产人口申请登记表》、《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亦仅记载座落于原南汇县祝桥区潘泓乡(镇)某村草房2间、瓦房1间户主为F,在家人口为C、D、E。上诉人提供的上述文件等证据材料尚不能证明其作为F、C的女儿,已通过继承合法取得了原南汇县祝桥区潘泓乡(镇)某村草房2间、瓦房1间的产权,亦不能证明涉案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平房2间即1951年《南汇县土地房产人口申请登记表》、《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的草房2间、瓦房1间。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与原丙单位向第三人B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A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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