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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派出所。 第三人B。 上诉人A因户口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行初字第1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派出所。
第三人B。
上诉人A因户口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行初字第1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群乐村杨家宅某号房屋的户主为A,女儿C户籍登记于其户内,B系A女婿、C丈夫。2005年9月24日,依B申请,甲派出所经审核批准将B户口从本市闵行区江川路某号迁至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群乐村杨家宅某号(以下简称:被诉户口迁入登记行政行为)。2005年10月,A知悉该情况后,至甲派出所反映B入户并未经其同意,要求甲派出所将B户口迁出。
另查明,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群乐村杨家宅某号房屋已于2006年拆迁,但A、C、B等人的户籍仍登记在该处。
2011年6月2日,A以其与B不和且其未同意B户口迁入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甲派出所作出的被诉户口迁入登记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A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A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A。A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A在一审、二审审理中,称其于2005年10月知道第三人B户口迁入其户内的情况,且向被上诉人甲派出所多次要求将第三人B户口迁出。因此,上诉人直至2011年6月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上述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上诉人于2005年9月24日审核批准第三人户口迁入上诉人户,该户口迁入登记行政行为系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而上诉人于2011年6月就此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上述规定的5年起诉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A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陈根强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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