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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行初字第1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某、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月10日,郑某向市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955年2月起,上海市房地产经租公司获准经租上海市延安中路913弄某号房屋的权利依据文书。市房管局于当日受理,后于同月28日书面告知郑某延长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市房管局经审查,认为郑某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遂于2011年2月22日要求其补正。郑某于同月25日对申请内容进行了补正。市房管局针对郑某补正后的申请进行调查,查明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遂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作出20110000000018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郑某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郑某收悉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市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市房管局受理郑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要求郑某对其申请的内容进行补正,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针对郑某要求公开1955年2月起,上海市房地产经租公司获准经租上海市延安中路913弄某号房屋的权利依据文书的申请,市房管局经调查,查明该信息不存在,故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告知郑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某虽主张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存在,但相关信息是否确实存在,仍应尊重客观事实,本案中市房管局已经尽力查找,仍无法搜索到相关信息,故应当认定起已尽到了谨慎审查,全面查找的义务。郑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本市延安中路913弄某号房屋自1955年起由上海市房地产经租公司经租,相关的土地使用证、委托经租合同等权利转移文书应当存在;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记录、保存的信息,被上诉人找不到政府信息不代表政府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以找不到为由答复上诉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上海市房地产经租公司的所有档案资料已移交至上海市档案馆,被上诉人翻阅了延安中路913弄某号房屋所在区域所有房屋的资料后,未找到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据此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信息公开登记表,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别提交的《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尾号183号信息公开补正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因无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遂告知上诉人延长15个工作日进行答复。后被上诉人经审查,依法要求上诉人作出补正,上诉人补正后,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其行政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公开的系上世纪五十年代的房地产资料,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对其申请获取信息的内容描述,查阅了可能涉及本市延安中路913弄某号房屋的相关资料,在仍无法找到相关政府信息的情况下,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向上诉人作出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徐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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