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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张乙。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张乙。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甲因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1)静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乙、曹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静安区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甲于2011年3月6日向静安区发改委提出申请,要求公开1、涉及静安区威海路某号街坊旧住房成套改造(一期)、(二期)由静安区发改委制作核发行政许可给企业注册号:3101061011628上海中凯置业有限公司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其他有关计划文件归档保存信息;2、涉及静安区威海路某号街坊旧住房成套改造(一期)、(二期)由静安区发改委制作核发行政许可给企业注册号:3101061011628上海中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归档保存信息;3、涉及静安区威海路某号街坊旧住房成套改造(一期)(二期)由静安区发改委制作核发行政许可给企业注册号:3101061011628上海中凯置业有限公司计划立项批复归档保存信息。静安区发改委收到张甲申请后,对其要求公开的信息进行了查找和核对,认定旧住房成套改造不属于静安区发改委的职责范围,遂于2011年3月16日向张甲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张甲,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其要求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张甲不服该答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认为,静安区发改委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中国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静安区发改委依照旧住房成套改造的相关政策,认定张甲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静安区发改委在法定期限内向张甲作出了答复,程序合法。静安区发改委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向张甲作出的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答复,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甲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张甲上诉称: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静安区威海路某号街坊旧住房成套改造(一期)、(二期)项目不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为了证明这一事实,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调取证据,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故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未经质证即阻止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清单上的证据5—9,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证权利,程序违法。请求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依据进行最终审查和确认。
  被上诉人静安区发改委辩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作的答复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表明其认可被上诉人的答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发改委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上诉人,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提供的沪建研[1995]第0666号《关于印发的通知》、沪府发[1997]12号《批转市房地局关于加快旧住房成套改造实施意见的通知》,能够证明对旧住房成套改造项目的管理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权范围。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5-9系2007年张乙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证据材料,明显不能用来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法院排除上述证据,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现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未提出明确的异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王 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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