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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1)静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郑某于2010年11月22日向静安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在1978年开始的清理打砸抢分子期间,静安区房地局犯错误干部欧某某被调离原负责岗位,从组织上纠正‘文革’错误的相关书面记载”的政府信息。静安房管局收到该申请后于同日出具收件回执。同年12月10日,静安房管局向郑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同月20日,静安房管局作出静房管集信受[2010]N042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郑某该局不存在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郑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责令静安房管局公开上述信息。
  原审认为,静安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在收到郑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静安房管局出具了收件回执,经审查于法定期限内向郑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郑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静安房管局的人事信息。静安房管局经对该局人事材料进行检索后,未查到郑某所申请的信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答复,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责。郑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遂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上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所指的欧某某不在静安房管局党政领导和退休人员范围之内,被上诉人查询的标的与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一致;1978年将欧某某调离负责岗位的书面记载是原静安区房地管理局制作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承继了该行政机关的职能,负有公开义务。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应在本机关管辖范围内查找政府信息,现被上诉人的人事档案资料中没有欧某某的名字,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欧某某被调离原负责岗位的书面记载的信息也不存在。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静安区房地产管理局1962-1987年5月历任党政主要领导及任期一览表及退休人员名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故无法按期作出答复,依法向上诉人发出延期告知书,后于延长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对其要求获取信息的内容描述,查询、检索了本机关人事档案,未发现有欧某某的记录,遂告知上诉人其申请获取的欧某某被调离原负责岗位的相关书面记载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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