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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某因社会保险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某某于2009年9月11日向市社保中心下属经办机构宝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宝山社保中心)提出申请,以其农保、镇保账户应转移衔接至城保账户为由,要求宝山社保中心办理转移衔接手续。宝山社保中心受理后,查明王某某为事业单位在编职工,因征地而一次性预缴的镇保缴费年限不能被计算为城保缴费年限。宝山社保中心据此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答复,告知王某某其提出将征地一次性预缴的镇保缴费年限转移衔接到计算养老金待遇的要求无政策依据。王某某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1]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社保中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王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社保中心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的不予办理其社保关系转移衔接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市社保中心为王某某补发重新计发与原计发养老金的差额及相应利息。
  原审认为,市社保中心负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核定、调整养老金的行政职能。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衔接认定属于核定、调整养老金的范畴,市社保中心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王某某是与参加城保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参加城保的从业人员,根据《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其不适用该办法。且王某某的情形与上述规定所确定的“变动工作单位”和“变更参保形式”的条件不相吻合。因此,上述暂行办法及依据该办法订立的《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从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均不适用于王某某。农保基金的缴纳和管理不属于市社保中心的职责范围。市社保中心对王某某的申请未作全面完整的答复,系行政瑕疵。王某某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另,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王某某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对其农保账户能否转移衔接至城保账户作出答复;沪劳保养发(2007)3号文不是规范社保关系转移衔接的文件,不适用于本案,根据《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的农保、镇保账户应转移衔接至城保账户;被上诉人应将上诉人的农保、镇保缴费年限折算为城保缴费年限,与其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重新计发养老金。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农保账户的转移衔接不属于其职责范围,被上诉人已将此情况口头告知了上诉人;根据沪劳保养发(2007)3号文的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退休费与实际工作年限相关,不包括折算的缴费年限;上诉人未变动过工作单位,不适用《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的镇保、农保账户不能转移衔接到城保账户,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亦无依据。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宝山社保中心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的答复、上诉人填写的宝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咨询区特殊情况接待记录表、上诉人的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专职工作人员推荐审批表、《被征地人员办理就业和社会保障的通知》、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征地人员参保汇总申报表及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征地人员参保汇总核定表、《上海市宝山区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刘行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所定编的通知》,上诉人提供的其本人2008年度小城镇社会保险对账单、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个人账户储存额结算单、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具有对上诉人提出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衔接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从业人员变动工作单位,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上诉人系事业单位在编职工,自1993年起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后上诉人因被征地,于2008年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并一次性缴纳15年保险费,期间上诉人的工作单位未发生过变动,故上诉人不符合上述办法所规定的转移社会保险关系的条件。上诉人认为应根据该规定为其办理镇保账户转移衔接至城保账户手续,缺乏法律依据。农保账户的转移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农保账户的转移衔接,亦无法律依据。但被上诉人应当在作出书面处理决定时一并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未针对上诉人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完整的答复属行政瑕疵,该瑕疵虽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被上诉人应在今后的工作中注意改进。因上诉人不符合办理农保、镇保账户转移衔接城保账户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其要求判令市社保中心为其补发重新计发与原养老金的差额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桂华乔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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