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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上诉人赵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上诉人赵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1)静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赵某某于2011年1月12日向静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沪房[1992]拆字发第215号》文件提出的对延安西路376弄某号王某某户申请裁决中所提交的‘申请裁决提供资料清单’”。静安房管局于同年1月13日收件后向赵某某出具了《收件回执》。同年2月9日,静安房管局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告知赵某某,将延期至2011年3月2日前对其申请作出答复。同年2月28日,静安房管局作出静房管集信受(2011)N000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赵某某,其申请获取的“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沪房[1992]拆字发第215号》文件提出的对延安西路376弄某号王某某户申请裁决中所提交的‘申请裁决提供资料清单’”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送达赵某某。赵某某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局作出维持静安房管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赵某某不服,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静安房管局收到赵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规定的答复期限内向赵某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静安房管局经对王某某户裁决的材料进行检索,未查找到赵某某申请的政府信息,静安房管局据此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赵某某请求确认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根据房屋拆迁裁决的规范要求,拆迁人申请裁决时应当提供资料清单。2001年,原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对王某某户作出的静房地裁(2001)第170号裁决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合法,上诉人据此认为该裁决应当是符合法律规范要件的,故应当有资料清单。被上诉人现答复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无法令人信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王某某户的裁决档案中进行了查找,未发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资料清单。被上诉人依据客观事实答复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依法立案受理。由于在法定期限内无法答复上诉人,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延期作出答复,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经查找王某某户的裁决档案,未发现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申请裁决提供资料清单”,遂答复上诉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静房地裁(2001)第170号裁决已被终审判决确认合法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申请公开的“申请裁决提供资料清单”确实存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王 琳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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