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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黄行赔初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赔初字第1号 原告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丈夫)。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福州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赔初字第1号
  原告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丈夫)。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福州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称市劳教委)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张某某,被告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邬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被告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3233号劳动教养决定被依法撤销。被告2011年5月16日作出沪劳委赔决字[2011]20号行政赔偿决定,仅对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的220日予以赔偿,但被告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远不止上述损失,原告为维权,两次行政诉讼,一次申请国家赔偿,花去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误工费500元、车旅费2,500元。被关押期间,原告受到同监人的欺侮,精神恍惚,夜不能寐,身心受到极大的摧残,这些损失都是被告违法侵权直接造成。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220日的赔偿金31,312.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律师代理费及车旅费15,000元。
  被告市劳教委辩称:被告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下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220天予以赔偿,每日的赔偿标准为142.33元(2010年度全国城镇职工日平均工资),一次性支付给原告31,312.60元。被告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希望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原告为证明其赔偿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0)沪劳委审字第323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劳动教养决定;
  3、(2010)和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一审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沪劳委审字第3233号劳动教养决定;
  4、(2011)巢行终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二审维持了一审决定;
  5、沪劳委赔决字(2011)20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被羁押220天的31,312.60元;
  6、门诊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患有严重的精神方面的疾病,身心因劳教遭受了严重的伤害;
  7、照片,证明由于被告的违法劳教致使原告劳教前后判若两人,劳教后原告遭受了很大的精神损害;
  8、车费帐单票据,证明原告为了维权,先后七次往返上海;
  9、律师出庭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请律师花费了13,000元;
  10、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一审期间花费8,000元律师费。
  被告市劳教委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10)沪劳委审字第323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2010年9月15日,被告认定原告犯有妨碍执行公务行为,对其收容劳动教养1年;
  2、《劳动教养执行通知书》,证明对原告的劳动教养期自2010年8月25日开始起算;
  3、(2010)和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及(2011)巢行终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对原告的劳动教养决定被撤销;
  4、谈话笔录,证明原告确认其于2011年4月2日被解除劳动教养,但原、被告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
  5、《关于2010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证明2010年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42.33元;
  6、《行政赔偿申请书》、《受理赔偿审批表》、沪劳委赔决字[2011]20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赔偿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5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6、7不能证明原告的精神状况是劳教直接造成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证据10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2010年9月15日,被告以原告犯有妨碍执行公务行为对其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323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同年9月17日,被告决定对原告执行劳动教养,并决定此前原告被羁押一日折抵劳教期一日。原告不服,向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12月16日,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和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认定原告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遂撤销了(2010)沪劳委审字第3233号劳动教养决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3月22日,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1年4月2日,原告被解除劳教。嗣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限为220日,遂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按照2010年度全国城镇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即每日142.33元予以赔偿。2011年5月16日,被告作出沪劳委赔决字[2011]20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赔偿金31,312.60元;对原告的其他赔偿申请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赔偿决定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律师代理费及车旅费损失15,000元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其在劳教之前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被劳动教养后,辗转上海与宣城,被强迫劳动,劳教结束后患上了严重的忧郁症及精神方面的疾病,到现在都没有办法劳动,只能在家呆着,每天必须吃药才能入睡。被告的违法劳教导致原告精神受到损害并造成了严重后果,而且被告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没有丝毫的歉意,因此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原告实施了妨碍公务的违法行为是事实,且该事实已经为生效行政判决书中所确认;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可见,原告在劳教结束后四个月才到医院诊治,不能证明其所谓的精神疾病是劳教导致的。门诊病历及照片既不能证明原告的精神受到了损害且出现了严重后果,也不能证明其现在的精神状况是劳教直接造成的,因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的违法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是被告存在法定的违法行为,二是原告遭受了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三是原告的精神损害与被告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违法行为已为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至于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原告虽提供了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及照片,但既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也无法证明其现在的精神状态与被告的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符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
  关于误工费、律师代理费及车旅费损失,原告认为尽管《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对这类损失进行赔偿,但是法律也没有规定对这些损失不予赔偿,这些损失都是被告违法行为直接造成的;原告是农村妇女,不懂法律,为了维权,只得聘请律师,这是合情合理的,被告理应全额赔偿。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等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作为行政赔偿决定,不能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予以赔偿,因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对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且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法限制人身自由220天的赔偿金313,12.6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已被法院依法撤销,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赔偿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致其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律师代理费、车旅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聂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313,12.60元;
  二、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书 记 员 刘 琳
人民陪审员 黄冠鸣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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