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 门 市 海 沧 区 人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海执审字第14号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沧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滨湖北路9号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谢炎才,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利,厦门市海沧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干部。 被执行人陈某某,男,1962年出生。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沧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7月23日以被执行人陈某某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厦海计生征决字[2010]第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陈某某与刘某某于1987年2月11日登记结婚,1992年3月20日抱养一女孩。2003年1月8日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海沧街道海沧村村民钟某某与马某某于1992年登记结婚,于1993年9月8日生育一男孩,于1994年8月9日再生育一男孩。马某某于1995年去世。陈某某与钟某某于2009年10月2日在杏林医院生育一男孩。属多生育一个子女。经调查,陈某某2009均没有稳定收入,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厦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关规定,决定以2009年厦门市农民人均纯收入9153元为基数,按照2倍的标准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8306元。并限陈某某于2010年8月22日前缴纳,逾期缴纳的,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执行人厦门市海沧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厦海计生征决字[2010]第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0年7月23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陈某某。被执行人陈某某未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沧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厦海计生征决字[2010]第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陈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沧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 被执行人陈某某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 厦门市海沧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8306元及滞纳金; 三、 被执行人陈某某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 采取强制措施。 审 判 长 王 奇 仁 审 判 员 陈 军 晖 代理审判员 牟 燕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桔 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