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 门 市 海 沧 区 人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海执审字第12号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沧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滨湖北路9号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谢炎才,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利,厦门市海沧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干部。 被执行人林某某,男,1981年出生。 被执行人张某某,女,1984年出生。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沧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7月2日以被执行人林某某、张某某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厦海计生征决字[2008]第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林某某与张某某于200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8月3日生育第一孩(女),于2008年4月25日生育第二孩(男)。属多生育一个子女。经调查,林某某和张某某2007均没有稳定收入,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以2007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502元为基数,按照3倍的标准分别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4506元,两人合计应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29012元。并限林某某、张某某于2010年8月1日前缴纳,逾期缴纳的,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执行人厦门市海沧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厦海计生征决字[2010]第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0年7月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林某某、张某某。被执行人林某某、张某某未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沧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厦海计生征决字[2008]第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林某某、张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沧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 被执行人林某某、张某某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 日内向厦门市海沧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05852元及滞纳金; 三、 被执行人林某某、张某某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 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审 判 长 王奇 仁 审 判 员 陈 军 晖 代理审判员 牟 燕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桔 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