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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乌中民四终字第49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乌中民四终字第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艳霞,女,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电厂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后街95号2号楼3单元103室。 委托代理人:杨芯钰,乌鲁木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乌中民四终字第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艳霞,女,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电厂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后街95号2号楼3单元103室。

委托代理人:杨芯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民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栾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秀玲,女,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温泉路维斯特小区60号楼4单元401室。

上诉人谭艳霞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天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三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艳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芯钰、被上诉人创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谭艳霞与创天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谭艳霞购买创天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碱泉街358号向阳花园四期3栋3单元2层204号房屋;该商品房封闭阳台数为2,非封闭阳台数为0;建筑面积共80.2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63.24平方米;总金额480 746元;创天公司交付使用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标准(附件三);附件三中装饰、设备标准为:1外墙:乳胶漆……8、阳台:毛地面、栏板。合同签订后,谭艳霞按约支付了房款。2010年11月12日,谭艳霞与房屋施工单位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2010年12月,谭艳霞办理了入住手续。创天公司向谭艳霞交付房屋中有封闭阳台一个,南侧阳台为非封闭。谭艳霞向创天公司交纳了封闭阳台款项4 464元。2011年1月24日,谭艳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创天公司返还封闭阳台费用4 464元,并支付自封阳台费用3 200元及交通费800元。

另,2010年11月10日,创天公司与乌鲁木齐市顺达箱柜工艺厂(以下简称顺达工艺厂)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向阳小区阳台塑钢窗由顺达工艺厂承揽,每平方米310元。

另,2009年5月7日,新疆正新房地产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对创天公司开发的向阳花园四期3号楼房屋面积进行了测绘,谭艳霞住房套内建筑面积为63.24平方米,产权面积80.28平方米,阳台2个(半封)。

原审法院认为:谭艳霞与创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关于涉案商品房的阳台封闭费用是否应由创天公司返还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虽约定“封闭阳台数为2”,但在合同第十三条又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执行附件三标准。该合同附件三第8项注明:阳台为毛地面、栏板。另,新疆正新房地产测绘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系按照非封闭阳台面积进行核算,确定谭艳霞住宅的建筑面积为80.2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63.24平方米,与合同约定面积一致,故可认定创天公司向谭艳霞交付房屋的建筑面积系以非封闭阳台进行核算,谭艳霞亦按此面积交纳了房屋价款。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封闭阳台数为2,但对封闭阳台产生的费用应由何方承担未作约定,谭艳霞在办理入住手续时,根据创天公司的要求已交纳封闭阳台费用4 464元,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补充。封闭阳台受益人为谭艳霞,根据公平原则,由此发生的费用应由谭艳霞自行承担。对谭艳霞要求创天公司返还阳台封闭费用、支付自封阳台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创天公司在合同第三条书写“封闭阳台数2”,致使谭艳霞对此产生歧义,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对谭艳霞主张的合理索款损失800元,创天公司应予赔付。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新疆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谭艳霞交通费800元;二、驳回谭艳霞要求新疆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阳台封闭费用4 464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谭艳霞要求新疆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封阳台费用3 200元的诉讼请求。

谭艳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阳台封闭及费用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创天公司应向本人交付2个封闭阳台,并未约定由本人承担任何费用,原审法院以《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对阳台的约定系笔误、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亦按照未封闭阳台面积核算的建筑面积及本人已交纳代封阳台款为由,判决驳回本人诉请,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混淆法律关系。(一)创天公司提供的合同属格式条款合同,主合同约定的封闭阳台与未经双方签字盖章的附件三内容截然不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确认附件三为无效证据,并作出不利于创天公司的解释,即认定2个阳台是封闭的。(二)本案的焦点是阳台封闭,与房屋建筑面积为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创天公司亦未按照法定要求提供房屋测绘图(附件二),原审判决采用无效证据,混淆法律。(三)《通知书》系创天公司单方意思表示,违背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创天公司未通知本人封闭阳台属其工作人员笔误,未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在办理入住手续时,创天公司以不交阳台封闭款就不予办理入住手续为要挟,强行收取此款。本人在《通知书》上已注明对该行为的异议,签名违背本人真实意思。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创天公司的该民事行为应认定无效。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创天公司答辩称,一、谭艳霞在原审中未要求确认《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和《通知书》无效,属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二审亦不应审理。二、我公司工作人员在填写合同时发生笔误,将非封闭阳台数错写为封闭阳台数,该合同附件三第8条可证实发生笔误的事实。我公司的施工合同、施工图纸、施工结算、测绘报告及登记备案文件均可证明阳台均为非封闭,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封闭阳台应按实际面积全额交纳房款,而谭艳霞是按阳台实际面积的50%交纳的房款,故合同约定阳台均应为非封闭阳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2010年12月7日,创天公司以新创房(2010)51号文件形式向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提交《关于备案业务申请变更的报告》,称:“由我公司开发的位于碱泉街358号向阳花园四期,于2009年5月—9月在贵中心办理该小区1号楼、3号楼、4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楼盘信息时,由于我公司业务人员操作失误,将规划、设计中的非封闭阳台填写成了封闭式阳台,造成网签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三条关于阳台的约定与规划、设计及测绘报告不符。……我公司现申请贵中心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准予我公司在楼盘信息中(产权备案登记)将封闭阳台变更为非封闭阳台的纠错业务。”二、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创天公司与谭艳霞所签《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三条虽然有“封闭阳台数为2”的约定,但该合同第十三条同时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执行附件三标准”,而附件三中明确注明阳台为毛地面、栏板。该约定与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发生冲突。在此情形下,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创天公司交付房屋阳台是否为封闭的问题应当结合合同其他条款及案件相关的客观事实进行认定。双方所签《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买卖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0.2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63.24平方米。该约定与新疆正新房地产测绘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结论一致,而该测绘报告对阳台面积是按非封闭阳台面积计算。且根据创天公司新创房(2010)51号文件内容来看,该楼盘阳台的设计、规划应为非封闭阳台。故本院对创天公司有关《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封闭阳台数为2”系笔误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谭艳霞上诉称创天公司未按约定交付2个封闭阳台,应当向其返还已交阳台封闭费用,同时支付自封阳台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艳霞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述 群

审 判 员 刘 若 昱

代理审判员 何 新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 姝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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