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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虹行初字第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1)虹行初字第43号 原告吴××。 委托代理人龚××。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沈××。 委托代理人齐××。 第三人上海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任××。 委托代理人陈××。 原告吴××不服被告
(2011)虹行初字第43号

原告吴××。

委托代理人龚××。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沈××。

委托代理人齐××。

第三人上海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任××。

委托代理人陈××。

原告吴××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作出的终结行政裁决审理决定,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于同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瑞×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虹房管拆(2011)第86号终结行政裁决审理决定,认定本市瑞虹路××弄23号201室房屋的承租人王×志,已于2011年3月19日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吴××不是上述房屋的拆迁裁决当事人,故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决定终结原告申请的房屋拆迁裁决审理。

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1.2011年5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裁决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同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补正通知书、送达回证、邮政回执及同年6月12日原告提交的补充材料;3.同年6月21日的裁决申请审查登记表及被告的收件回执、送达回证;4.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户籍资料、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收条等材料;5.2011年6月27日被告作出的终结行政裁决审理通知、送达回证、邮政回执;6.被告作出终结裁决的职权依据与法律依据是《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四条,《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

原告诉称:案外人王×太是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王×志的同住人,在拆迁补偿安置事项上享有权利,原告与王×太是夫妻关系,因此原告是拆迁裁决当事人,被告终结裁决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虹房管拆(2011)第86号终结行政裁决审理决定。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王×志、张粉香、王×太三人的户籍资料,王×太与原告的结婚登记摘要,证明王×太为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原告具有申请裁决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终结裁决审理决定合法有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其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包含原告的份额,现其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该拆迁裁决的当事人。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本市瑞虹路××弄××号201室房屋的承租人王×志是王×太的父亲,王×太的户籍在该房屋内。2010年8月20日,第三人上海瑞×有限公司取得了上述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2011年1月15日,王×太与原告吴××登记结婚。同年5月26日,原告就上述房屋动迁安置事项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要求第三人安置原告住房一套,并支付相关安置费用。同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补正通知书,同年6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补充的材料后于同月21日受理了原告的裁决申请。被告经查,认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王×志已于同年3月19日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另原告不是房屋承租人,故不是裁决当事人,遂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于同月27日作出终结系争房屋拆迁裁决审理的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细则》第六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终结行政裁决决定之职权。根据《细则》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拆迁行政裁决是指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裁决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已与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即已无申请裁决的前提条件。而原告虽与被拆迁房屋内人员存在婚姻关系,但原告并非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其不具有申请裁决的主体资格,故被告所作终结拆迁裁决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具有申请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的虹房管拆(2011)第86号终结裁决审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 王蓓蓓
人民陪审员 施爱萍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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