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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佛南法行初字第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1)佛南法行初字第73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号。 法定代表人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燕玲、吴锦,分别是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职员。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局,住所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1)佛南法行初字第73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号。

  法定代表人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燕玲、吴锦,分别是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职员。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号。

  法定代表人孔**,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健仪、李正芬,分别是广东雅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第三人周**,男,**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组。

  委托代理人王治波、余彩云,分别是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周**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燕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健仪,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治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2月24日,被告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1)01516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是原告的保安员,2009年9月20日08时左右,第三人在中恒海辉城执勤点值班过程中,在检查进出人员的出入证时,被对方打伤身体多处,后经南海狮山华立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桡骨中段骨折;右手食、中、环指中节皮肤软组织挫伤,并认为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属工伤。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于2010年7月8日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原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保安员,2009年9月19日的值班时间是24时至次日8时;2009年9月20日08时左右,第三人在中恒海辉城值勤点值班过程中,在检查进出人员的出入证时,被对方打伤身体多处。

  3、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狮山派出所刑警中队于2009年9月20日对第三人作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2009年9月20日08时左右,第三人按照原告保安主管杜**的指示,前往中恒海辉城的执勤点协助另一保安员吴**值班。期间,梁**等人先后要进入中恒海辉城住宅区,基于职责要求和安全考虑,第三人要求提供出入证件以供检查,但梁**对此不服从,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并用竹棍殴打第三人,致使第三人多处受伤。

  4、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狮山派出所于2009年9月20日对吴**作出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证明内容与证据3一致。

  5、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狮山派出所于2009年10月15日对杜**作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2009年9月20日08时左右,第三人按照原告保安主管杜**的指示,前往中恒海辉城的执勤点协助另一保安员吴**值班。

  6、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狮山派出所于2009年10月14日对梁**作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2009年9月20日08时左右,第三人在中恒海辉城值勤点值班过程中,在检查梁**所在公司的员工的出入证时,被打伤身体多处。

  7、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狮山派出所于2009年10月14日对梁**作出的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2009年9月20日08时左右,第三人在中恒海辉城值勤点值班过程中,在检查梁**等人的出入证时,被打伤身体多处。

  8、南海狮山华立医院门诊手册、南海狮山华立医院出院小结、南海狮山华立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2009年9月20日08时左右,第三人被打伤身体多处。

  9、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狮山派出所刑警中队出具的《报警回执》、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四中队出具的《刑事技术检验受理回执》、《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2009年9月20日08时左右,第三人被打伤身体多处,经鉴定为轻伤。

  10、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1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1份,证明原告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1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提交人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佛南人社伤认(2010)05879号《工伤认定书》、佛南人社伤认(2011)01516号《工伤认定书》(原件)各1份、送达回证(原件)4份、南府行复[2010]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1份、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并已依法送达。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法规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七条,说明被告作为区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说明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的法律依据。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说明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原告应当为此承担举证责任。

  4、《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说明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的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2009年9月20日,原告的员工第三人在执勤点值班,因不按原告公司的岗位规范操作,与出入人员梁**打架斗殴导致受伤送医院治疗。2010年6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0)05879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属工伤。原告不服,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并责令被告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2011年2月24日,被告又作出了认定第三人受伤属工伤的佛南人社伤认(2011)01516号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再次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上述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认为,第三人与梁**的斗殴行为违反了我国治安管理规定,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1)01516号工伤认定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所作的佛南人社伤认(2011)01516号工伤认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3、佛南人社伤认(2010)05879号《工伤认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2010年10月26日)、南府行复 [2010]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2010)05879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

  4、佛南人社伤认(2011)01516号《工伤认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2011年4月27日)、南府行复 [201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起诉合法。

  5、(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4219-1号《民事裁定书》、(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4219-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三人在交通事故民事诉讼中高达十多万的诉讼请求最后却以6000元调解结案,其虽然有伤情,但违反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

  被告辩称:被告调查取证材料、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均充分证实:原告具备用人单位资格,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从现有证据可确定,第三人作为原告的保安员,其职责范围包含第三人必须对其所在值勤范围的所有进出人员和车辆进行询问、检查出入证件等安全保卫工作。本案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按照原告保安主管杜**的指示,前往中恒海辉城的执勤点协助另一保安员吴**值班。期间,梁**等人先后要进入中恒海辉城住宅区,基于职责要求和安全考虑,第三人要求提供出入证件以供检查,但梁**对此不服从,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并用竹棍殴打第三人,致使第三人多处受伤。由此可见,第三人是在履行其工作职责过程中被梁**殴打受伤的,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虽然原告以第三人本人违反岗位规范操作,与梁**打架斗殴,且第三人的斗殴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为由主张第三人受伤不属工伤。但是,根据第三人和吴**的询问笔录,二人均一致确认事发时第三人要求梁**等人出示出入证件时,第三人并无动手打架,而是被梁**等人用竹棍殴打。而且,第三人是否存在违反岗位规范操作的情形,不能改变第三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事实,亦不影响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明确赋予了公安机关负责治安管理工作,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针对第三人,并无相关职权部门认定第三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及作出处理。因此,原告的上述反驳理由均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不能以此否定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

  综上,被告所作的佛南人社伤认(2011)01516号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2009年9月20日上午7时20分左右,第三人与同事吴**在公司工地执勤点值班。值班时,工地装修人员梁**等人在进入工地时,第三人按照公司规定检查其出入证件。但梁**等人不配合,不但没有出示证件,反而辱骂并殴打第三人。第三人受伤后被原告送往狮山华立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2011)01516号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5、10、11,原告、第三人对其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4、6-9、12,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适用于本案。

  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保安员。2009年9月20日08时左右,第三人在中恒海晖城执勤点值班过程中,在检查佛山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人梁**等人的出入证时,与对方发生争执,被对方打伤,后经南海狮山华立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桡骨中段骨折;右手食、中、环指中节皮肤软组织挫伤。2010年6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前履行举证责任。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后被告对第三人受伤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经查证,被告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0)05879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是原告的保安员,2009年9月20日08时左右,第三人在中恒海辉城执勤点值班,在查核进出人员的出入证时,被对方打伤全身多处,并认为第三人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三)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属工伤。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将上述《工伤认定书》送达给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1年1月7日作出南府行复[2010]65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被告认定第三人在中恒海晖城执勤点值班过程中因查核进出人员出入证被对方打伤的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被告所作的上述工伤认定,并责令被告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经重新调查取证,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1)01516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是原告的保安员,2009年9月20日08时左右,第三人在中恒海辉城执勤点值班过程中,在检查进出人员的出入证时,被对方打伤身体多处,并认为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属工伤。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10日、2011年3月1日将该《工伤认定书》送达给了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1年6月7日作出了南府行复[2011]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上述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经事发当日报警,第三人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为轻伤。

  第三人周**诉佛山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梁战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4219-1号民事裁定,准许周**撤回对被告梁**的起诉。2011年3月3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4219-2号《民事调解书》,对周**与佛山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战辉之间就周**于2009年9月20日受伤一事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所作的佛南人社伤认(2010)05879号工伤认定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重作后,被告经重新调查取证,作出新的工伤认定,并将该《工伤认定书》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1)01516号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其受伤是否属工伤。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被告对第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狮山派出所分别对第三人、吴**、杜**、梁**所作的询问笔录,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狮山派出所对梁**所作的讯问笔录相互印证,且与第三人的病历资料、法医鉴定资料、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09年9月20日08时左右,第三人在中恒海晖城执勤点值班过程中,在检查佛山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人梁**等人的出入证时,与对方发生争执,被对方打伤的事实。第三人被打伤与其履行保安的工作职责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情形,应被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所作佛南人社伤认(2011)01516号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第三人违反公司岗位规范,与梁**等人的斗殴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规定,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并请求撤销被告所作佛南人社伤认(2011)01516号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局于2011年2月24日所作的佛南人社伤认(2011)01516号工伤认定。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倩影

审 判 员 吴晓岚

审 判 员 刘晓霞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关婉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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