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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依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蔡某,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局长。 上诉人依某某因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依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蔡某,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局长。
  上诉人依某某因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8日21时许,依某某因涉嫌吸食毒品被群众匿名举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公安分局)下属控江路派出所接举报后,在本市控江路1500弄某号门口将依某某查获,并传唤至该所询问。2010年10月19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对依某某的尿样进行检测,结论为甲基苯丙胺类药物呈阳性。同日,杨浦公安分局对依某某作出沪公(杨)行决字[2010]第2001002868号行政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决定。2010年10月21日,杨浦公安分局对依某某作出沪公(杨)(控)强戒决字[2010]第0022号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决定对依某某实行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依某某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审另查明,依某某于2005年被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强制戒毒一年,2007年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强制戒毒一年。2008年9月,依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两年,在赣西执行,于2010年8月2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规定,杨浦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吸毒成瘾人员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职权。杨浦公安分局认定依某某吸食毒品,有依某某本人的陈述及尿样的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依某某曾因吸毒多次被强制隔离戒毒,现又吸食毒品,系吸毒成瘾人员,杨浦公安分局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某某符合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杨浦公安分局对依某某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适用正确。杨浦公安分局受案后,依法进行传唤,调查取证,作出并送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遂判决:维持杨浦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杨)(控)强戒决字[2010]第002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依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依某某上诉称:事发当天,上诉人并未吸食毒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内容不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所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违法,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对上诉人依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办案民警的询问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公安分局的沪公奉(治)强戒决字[2008]第18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2010)赣西强制隔离戒毒所第2号对依某某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戒毒人员尿样检测委托书、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尿检报告单及送达回证,上海市杨浦区延吉西路、凤城路口公厕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本人的询问笔录、办案民警的询问笔录、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尿检报告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于2010年10月18日在上海市杨浦区延吉西路、凤城路口公厕内吸毒的事实,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此前曾因吸毒多次被强制隔离戒毒,被上诉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上诉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依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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