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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行初字第1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某、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27日,郑某向市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关于上海市延安中路913弄某号房屋,市房管局的房地产公司经租部于1955年制作的“委托经租房地产合同”的纸质书面记载。市房地局于当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17日书面告知郑某延期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市房管局经调查,于2011年2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20100000000822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郑某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郑某收悉后不服,在起诉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市房管局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20100000000822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确认市房管局以“不存在”为借口,拒绝公开真实信息的行为违法,确认市房管局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20100000000822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市房管局具有对郑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郑某向市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市房管局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针对郑某要求公开关于上海市延安中路913弄某号房屋,市房管局的房地产公司经租部于1955年制作的“委托经租房地产合同”的纸质书面记载的申请,市房管局经审查认定该信息不存在,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告知郑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针对郑某提出的国营上海市房地产公司经租部1955年在上海市延安中路913弄某号房屋存在经租行为且存在“委托经租房地产合同”范本,所以关于上述房屋的经租合同理应存在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郑某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应尊重客观事实,本案中市房管局已穷尽查找方法,仍无法搜索到该信息,故该信息在现阶段并不存在。因此,郑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对其所举证的全部证据材料进行罗列和认证,未阐明不采纳其证据的理由,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据其所提供的“委托经租房地产合同”范本,可以证明其申请所涉信息是应当存在的,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并确认市房管局以不存在为借口的答复书拒绝公开真实信息,侵害其合法权益,属违法。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其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在本局档案管理中心进行了查找,在确认未能查找到后,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信息公开登记表》、《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档案管理中心出具的书面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答复书的双挂号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郑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0年12月27日出具收件回执,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并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获取的“关于上海市延安中路913弄某号房屋,被申请人的房地产公司经租部于1955年制作的‘委托经租房地产合同’纸质书面记载”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范围,被上诉人亦对该信息进行了查找,在无法查找到上述“委托经租房地产合同”后,市房管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认定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供的部分材料,仅能证明存在“委托经租房地产合同”的范本,但并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现存在1955年制作的,针对特定房屋即延安中路913弄某号房屋的“委托经租房地产合同”这一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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