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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蔡某,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甲,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蔡某,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甲,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保金,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甲、刘某某,原审第三人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保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10日上午,朱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嫩江路某号道口修车摊,为先前修理三轮车之事向闫某某讨说法并拍了闫某某的肩膀,双方遂发生纠纷,争执中,朱某某打了闫某某头部。杨浦公安分局在接到报警后立案调查。杨浦公安分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朱某某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朱某某提出异议。2010年12月29日,杨浦公安分局进行复核,并作出沪公(杨)行决字[2010]第2000000264号行政处罚决定:因朱某某于2010年5月10日在嫩江路某号道口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行政拘留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朱某某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1年3月4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朱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杨浦公安分局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查处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杨浦公安分局受案后,经过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朱某某有异议,杨浦公安分局经复核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根据杨浦公安分局提供的朱某某、闫某某及证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朱某某于2010年5月10日在本市杨浦区嫩江路某号道口殴打了闫某某的事实。《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杨浦公安分局据此决定对朱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三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认定事实不清,事发时,原审第三人闫某某首先动手打人,上诉人还击并未打到闫某某。被上诉人民警在办案中,对上诉人刑讯逼供,迫使上诉人承认不存在的违法事实。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的沪公(杨)行决字[2010]第2000000264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辩称:上诉人殴打原审第三人的行为由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凿。被上诉人民警依法办案,并未对上诉人刑讯逼供。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闫某某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朱某某、原审第三人闫某某、证人王某某、张乙、孙甲、焦某、孙乙等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等事实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7月9日作出沪公(杨)行决字[2010]第2001001992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遂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决定。2010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上诉人提出异议,拒绝在告知书上签字,被上诉人于次日进行复核后作出沪公(杨)行决字[2010]第200000026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向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于2010年5月10日在嫩江路某号道口殴打原审第三人闫某某的事实,由上诉人本人、原审第三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陈述办案民警对其刑讯逼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根据事发经过及上诉人的违法情节,决定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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