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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2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203号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女,上海市住房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203号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某、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0000000196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郑某要求公开的“在196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我家被没收房屋(某弄某号三楼前楼)经行政处理后所作书面记载(改换居住者的记录)”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诉称:其于2011年3月24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在196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我家被没收房屋(某弄某号三楼前楼)经行政处理后所作书面记载(改换居住者的记录)”,被告却答复该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实际存在,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经行政处理后所作本案书面记载信息实际存在,20110000000196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拒绝公开原告家被没收房屋记录属行政违法。

被告辩称: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至上海市延中物业查阅档案,并未查询到相关资料,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3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公开“在196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我家被没收房屋(某弄某号三楼前楼)经行政处理后所作书面记载(改换居住者的记录)”的申请后,于4月14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作出答复的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之后,被告经查阅,发现上述资料并不存在,遂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0000000196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遂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20110000000196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以及被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登记表、工作日志、双挂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市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郑某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针对原告的申请,被告经向物业公司查询后,发现该信息不存在,遂根据《条例》的相关规定答复原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上述信息实际存在的主张,并无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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