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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24号 原告马飞。 委托代理黄效愚。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秦渊欣。 委托代理人陈珏。 第三人上海林洋储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永华。 委托代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24号

原告马飞。

委托代理黄效愚。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秦渊欣。

委托代理人陈珏。

第三人上海林洋储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永华。

委托代理人朱云程。

  原告马飞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8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因第三人上海林洋储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洋储能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6月13日、7月6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效愚,被告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秦渊欣、陈珏,第三人林洋储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程均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浦东人社认结(2010)字第579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上海林洋储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马飞于2010年5月24日晚上,外出回住所地后,在进入卫生间时,不慎摔伤,造成右腕、肘、肩部挫伤,颈脊髓震荡伤,急性腰扭伤。因此,马飞所受事故伤害与工作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2010年12月20日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被告以此证明其有权作出被诉工伤认定;2、工伤认定申请表、马飞身份证明,证明原告马飞于2010年7月3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劳动合同两份,马飞先后两次提交,证明马飞与林洋储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工伤认定申请书(补充)两份(分别于2010年7月30日、9月8日提交,内容一致); 5、工伤事件经过; 6、工伤事故报告书两份,被告以证据4-6证明马飞承认第三人林洋储能公司的办公地址在浦东新区张江高科东区瑞庆路590号9幢4楼,公司为员工提供的住处位于胜利路836弄14幢41号402室,原告在该住处内摔伤;7、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照片,证明马飞摔倒后多处受伤;8、档案机读材料,证明林洋储能公司注册地在浦东新区,属于被告管辖;9、受理通知书;10、工伤认定书;11、送达回证、双挂回执;12、快递单,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收到马飞工伤认定书邮件退信;13、公告,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向马飞公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以证据9-13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14、关于提交马飞受伤书面情况的函;15、关于本公司员工马飞要求申请认定工伤一事报告;16、张雷关于马飞摔跤情况的说明;17、周汉涛关于马飞摔跤情况的说明;18、员工管理规定;19、请假单及病情证明单、员工外出申请单两份;20、林洋公司考勤表;21、情况说明、林洋储能公司地址确认书;证据14-21由第三人林洋储能公司提供给被告,被告以此证明被告受理马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进行了调查核实,马飞平时工作时间为8小时,且与其他员工一样进行考勤,故其工作场所与其他员工相同,办公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产业园东区瑞庆路590号9幢4楼,公司为员工租赁的住宿场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产业园东区胜利路836号14幢甲号4层402室,而并非马飞所述可在其住所办公,故原告发生事故伤害时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也非工作原因;22、证明两份、廖文俊名片,证明2010年5月24日马飞的客户拜访工作已于18时左右结束,其受伤时间并非工作时间;23、久光百货发票,证明2010年5月24日马飞在工作结束后,自行至久光百货购物,已经结束工作状态;24、储能系统资料、“阳光屋顶示范工程”发电系统资料,由原告提供给被告,被告认为两份资料与本案系争事实无关联性;25、证人证词两份及杨霖霖名片和工作证两份,证明马飞于2010年7月30日和9月8日两次提交该组证据材料,正文内容一致,且杨霖霖证实2010年5月24日晚马飞在公寓内滑倒摔伤;26、杨霖霖劳动合同,证明杨霖霖曾就职于林洋储能公司;27、接报回执单两份,证明马飞于2010年7月30日和9月8日两次提交该材料,内容一致,且马飞承认胜利路836弄41号402室系第三人公司员工宿舍;28、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马飞在申请劳动仲裁时确认单位实际办公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东区瑞庆路590号9幢4层,与其受伤地点不一致;29、各地工程招标信息资料;30、电子邮件、移动电话通信记录、银行卡账单、交通卡、餐饮发票、存折、交通卡发票、出租车发票、照片一组,证明马飞提交该部分证据给被告为了证明自己平时的工作内容以及工作繁忙等情况,但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系争事实无关联性;31、马飞工作证及名片三份、出租车发票,证明马飞是林洋公司员工,2010年5月24日晚,其于22时36分乘坐出租车到达住所地,已远超过工作时间;32、银行卡明细,证明马飞的工作地点为瑞庆路590号9幢;33、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对张雷所作的调查记录、张雷身份证明;34、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对夏丽刚所作的调查记录、夏丽刚身份证明;35、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对周汉涛所作的调查记录、周汉涛身份证明;36、被告于2010年9月9日对杨霖霖所作的调查记录、杨霖霖身份证明;37、被告对马飞的调查记录、马飞对受伤经过的陈述;以证据33-37证明2010年5月24日晚,马飞在宿舍卫生间内摔跤,与工作无关,且当时其并无严重不适,也未要求去医院就诊,公司办公地点与员工宿舍分别位于不同地点;38、关于马飞工伤申请一案的情况调查,证明被告受理马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一系列详尽的调查核实工作;39、致歉信,证明马飞承认,其为了认定工伤、向经办人员施压才写举报信,且举报内容均不真实,并向被举报人员致歉;40、《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此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马飞诉称,其系第三人林洋储能公司的员工,任工程总监。2010年5月24日在工作中受伤,因第三人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原告在住院期间向被告提出,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受理,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了工伤认定书。同年10月8日被告要求原告提交证据并作调查笔录,也未告知原告已作出工伤认定,于同年11月30日以公告方式向原告送达,程序违法。原告住所系单位提供的宿舍,因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原告经常在宿舍内加班,2010年5月24日晚原告准备为公司书写文件而在洗手台清洗新买的钢笔时摔倒受伤,故原告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工伤认定调查员涉嫌受贿,未能依法办案,导致被告作出了违法工伤认定书。故诉请撤销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的浦东人社认结(2010)字第5792号工伤认定。

原告马飞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3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人报送材料清单、受理通知书;3、浦人社认结(2010)字第5792号《工伤认定书》;4、原告与被告工伤认定处负责人张副处长的电话录音的光盘及文字记录;5、原告与被告工伤认定处徐老师的电话录音的光盘及文字记录;6、原告与被告局长办公室金主任的电话录音的光盘及文字记录;7、2010年5月25日曙光医院门诊挂号费收据、2011年6月3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8、上海林洋储能科技有限公司工商基本信息资料;9、接报回执单;10、顾燕玲的询问笔录;11、原告给被告庄品华局长的信;12、举报信;13、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央研究院的证明;14、上海星申仪表有限公司的证明、15、上海艾信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证明;16、《分布式发电与储能》;17、瑞金宾馆邵卫国工程师的名片。

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根据被告的调查结果,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与工作无关,原告的住所与公司办公场所并非同一地点,距离大约500米,根据被告对证人的调查可以证实,马飞进入宿舍卫生间时不慎滑倒摔伤,原告受伤并非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非工作原因,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均在法定调查期间依法获取,作出工伤认定后按照原告要求电话通知其领取工伤认定书,其未前来领取,故向原告户籍地邮寄送达,因被退回,采用了公告方式送达,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举报被告调查人员存在受贿的情况不存在,故不存在工作人员违法可能影响工伤认定公正审理的情况。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林洋储能公司述称,原告受伤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非工作原因,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故没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提出申请后,第三人提供的材料都是真实的,也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向被告行贿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证据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提交时间有异议,完整的劳动合同系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第一份是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提交,第二份于2010年9月8日提交;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系2010年10月8日提交给被告;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拒收,故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提交;证据7无异议,但其中的曙光医院出院诊断书系2010年9月8日提交,照片系2010年10月8日提交,肌电图报告单系2010年10月12日提交;证据8- 10,无异议;证据11-13,认为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10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去作笔录,还接收了原告的材料,且当日就可以向原告直接送达工伤认定书,被告却于10月15日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因退信又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才从被告公告栏中看到工伤认定结论;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5,第三人提供虚假说明材料,不予认可;证据16,内容虚假,不予认可;证据17,原告2010年5月25日后去医院后一直未上班,该陈述自相矛盾,不予认可;证据18,原告未看到过,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9、20,原告系工程总监,工作有特殊性,由自己安排工作时间,公司的上下时间针对公司的一般情况,并非针对原告,考勤表未看到过,第三人公司2010年2月未成立,考勤情况与实际不符;证据21,对林洋储能公司的办公地址,被告并没有调查核实,第三人也未予以说明,应当按照原告的主张进行认定,送达地址确认书,不能证明是工作地点;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该材料系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左右提交;对证据23,无异议;证据24,均是2010年10月8日原告提交的,是原告的工作内容;证据25、26无异议,2010年3月至5月,公司办公室处于装修状态;证据27,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提交,证明马飞在住处的材料被第三人损坏,被告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28,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提交,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9,是原告10月8日提交的;证据30,与本案无关联性,发票是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中提交的,不应出现在本案中;证据3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购买交通卡时处于工作状态;证据32,开卡时第三人公司还未成立,被告将瑞庆路590号9幢作为原告工作地点不准确;证据33,笔录的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34,没有对原告的受伤情况进行描述,原告回宿舍时夏丽刚已睡着,此份证据没有证明力;证据35,对原告的工作内容的陈述属实,但原告的工作不可能在办公室内完成,公司没有电器实样;原告摔跤后没有打电话给周汉涛,原告外出办事不需要填写申请单,外出拜访也是原告的工作内容;证据36、37,无异议;证据38,不能作为证据,是被告观点的罗列,内容不予认可;证据39,真实性无异议,系2010年10月8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所写;证据40,认为原告是为了工作而受伤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22,认为廖文俊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0年5月24日,原告当日晚受伤,在受伤前已出具相关证明,不符合常理;证据33-38中陈述公司的办公地点为瑞庆路590号9幢,予以认可;对证据33、34张雷、夏丽刚所陈述情况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据35周汉涛的陈述无异议;对证据36杨霖霖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没有参与被告对原告的调查过程,原告的办公地点不在宿舍,对原告如何摔伤的不清楚;对证据39不发表意见;证据29-3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工作或是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宿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清单仅说明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必须提供的材料,其他材料由申请人自行提供,不在清单上列举,不代表申请人未提交;证据4-6,对原告与上述人员通话无异议,但书面记录与录音不吻合,原告为证明其观点故意进行修改,不能证明原告所述2010年10月8日原告提交材料、被告向其制作调查笔录的情况;证据7,仅是证明原告有过就诊记录,并没有出具病休证明,原告仍能上班,与被告调查的事实并不矛盾,原告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证据8,无异议;证据9,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被告认定的事实,该材料形成于工伤认定程序启动前,更具有真实性;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1,是原告随意编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未经查实,在工伤认定及复议程序中均未提供,法庭不应予采纳;证据13与被告收取的不一致,且该证明对时间进行修改,形式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证明的内容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5系2010年5月24日制作,原告当天晚上受伤,不可能当天已经出具证明,且与原告陈述的当天情况不符,对公章所盖位置也存在异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3、14、15均未在行政程序、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不应当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交;证据16、1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经质证后认为,第三人并不认识廖文俊,与出具证据13、14的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马飞与第三人林洋储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2月11日至2013年2月10日止。2010年5月24日晚,原告马飞外出回住所地后,在进入卫生间时,不慎摔伤,导致右腕、肘、肩部挫伤,颈脊髓震荡伤,急性腰扭伤。2010年7月30日,原告马飞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8月9日受理,经调查后于9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被告于10月15日向第三人林洋储能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结论,于10月18日向原告马飞快递送达工伤认定结论,因邮件被退回,被告于11月2日向原告公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4月26日该局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浦东人社认结(2010)字第5792号工伤认定。

另查明,2010年2月11日,林洋储能公司注册成立,公司办公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产业园东区瑞庆路590号9幢4楼,公司为原告马飞提供的宿舍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产业园东区胜利路836号14幢甲号4层402室。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属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伤亡作出工伤认定。故浦东人保局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职权依据充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采用列举式进行规定,只要符合其中之一情形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根据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获取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补充)、工伤事件经过、工伤事故报告书、病史材料、关于马飞摔跤情况的说明、员工管理规定、请假单、员工外出申请单、考勤表、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认定原告马飞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据此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应认定为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在整个工伤认定的程序中,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受理、调查、认定、送达等程序,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告在知道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后,向相关部门提起了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又提起了行政诉讼,已充分行使了自己的救济权利。原告认为被告先作出工伤认定后调查取证,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被告浦东人保局作出的浦东人社认结(2010)字第5792号工伤认定职权依据充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马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法官助理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俞嗣荣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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