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70号 原告蒋鸿生。 原告丛培花。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斌。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俭。 委托代理人蔡炜。 委托代理人瞿史华。 第三人蒋叶芳。 委托代理人张公望。 第三人张慧衷(系蒋叶芳之夫,兼蒋叶芳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公望。 第三人杨红芳。 委托代理人蒋斌。 原告蒋鸿生、丛培花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分配告知书及法定举证期限等相关事项文本。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鸿生、丛培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斌(暨第三人杨红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安浦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蔡炜、瞿史华,第三人张慧衷(暨蒋叶芳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公望(暨蒋叶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23日被告对两原告作出编号为浦(11)X号《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被告认定原告在公安浦东分局塘桥派出所申办的市内户口迁移事项,经调查发现有违背事实、弄虚作假等行为。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修正本)第四十九条,对原告作出撤销原户口事项的处理决定。 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沪房地浦字(2009)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该证的登记日期系2009年3月19日,登记内容为蒋鸿生系XX村X号105室的权利人。2、(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81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根据2009年9月2日蒋叶芳等与蒋鸿生等房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判决,系争塘桥二村83号105室售后产权房权利人恢复为蒋叶芳。3、(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根据2010年1月20日系争房产所有权确认纠纷终审判决:驳回蒋鸿生上诉。故系争产权应属蒋叶芳,但原告向被告提出户口转移申请时,存在隐瞒欺骗。4、蒋鸿生入户申请书、房屋产权人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市内户口迁移委托书,证明2010年7月19日,蒋鸿生申请并代理丛培花申请户口由本市XX路X弄56号602室迁入XX村X号105室。5、原蒋鸿生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原丛培花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证明2010年7月19日,蒋鸿生、丛培花户口迁入本市XX村X号105室。6、蒋叶芳的申请书,证明2010年9月26日,蒋叶芳向公安浦东分局塘桥派出所申请将蒋鸿生、丛培花户口从XX村X号105室迁出。7、浦(10)X号《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证明被告决定撤销蒋鸿生、丛培花户口迁入XX村X号105室的登记,该决定告知书于2010年12月18日送达蒋鸿生,后该决定告知书被法院撤销。8、(2011)浦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2011年4月8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以行政法律文书无法律适用为由撤销浦(10)X号《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9、送达蒋鸿生、丛培花的两份告知单,证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告知原告,被告认为原告户口迁入XX村X号105室的申办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对此有异议可在2011年6月16日前提供新的证据。10、浦(11)X号《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证明2011年7月1日被告送达该告知书给原告。11、另,被告的职权依据及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修正本)》第五条、第四十九条。 原告蒋鸿生、丛培花诉称:被告曾于2010年12月7日签发了浦(10)X号《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撤销两原告户籍迁入XX村X号105室。后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将两原告户籍强行迁入本市闵行区XX路X弄56号602室。2011年4月8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浦(10)X号《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该判决现已生效。故被告将两原告户籍迁入XX路X弄56号602室的行为无效,应当予以撤销,将两原告户籍恢复至XX村X号105室。但被告不履行法院判决,反而于2011年6月7日书面告知原告,将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又于2011年6月23日签发了浦(11)X号《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浦(11)X号《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浦(10)X号《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证明被告在2010年已经撤销两原告户口迁入XX村X号105室。2、户籍摘抄,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将两原告户籍迁入XX路X弄56号602室,并且至今仍然登记在该房屋内。3、(2011)浦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浦(10)X号《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被法院判决撤销,同时法院没有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4、告知单两份,证明被告拒不执行判决,告知两原告将重新作出撤销行为,两原告表示反对,并提醒被告不要知法犯法。5、浦(11)X号《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作出同一撤销行为。6、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审批表(即《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附件三),证明撤销户口事项需要上海市公安局同意,并记载有现户口所在地地址,现居住地地址等内容,被告作出此次决定没有经过市局授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的户口现在在闵行区不在浦东新区,不应属被告管辖。7、《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样本(即《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附件四),证明被告此次作出的告知书不符合市局的规范样本。8、另,原告出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证明(2011)浦行初字第34号判决并没有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为只有程序违法才可以重新作出,如果不是程序违法就不能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几乎相同的行政行为。 被告公安浦东分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在办理市内户口迁移过程中,明知系争XX村X号105室房屋产权经法院判决,已经确认为蒋叶芳所有,仍违背事实、弄虚作假向被告提出申请。虽被告曾作出的浦(10)X号《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因无法律适用被法院判决撤销,但蒋叶芳曾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两原告的户口从XX村X号105室内迁出,该申请仍然有效,且在被告的职权范围内,故被告依其申请作出浦(11)X号《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蒋叶芳、张慧衷述称:原告存在弄虚作假,系争房屋已经判决归蒋叶芳所有,原告也是明知的,但仍去办理户口迁移。 第三人蒋叶芳、张慧衷为证明自己述称意见的成立,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3321号《民事判决书》;2、(2011)浦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3、(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76号《行政裁定书》;4、(2010)沪高民一(民)申字第442号《民事裁定书》;5、(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51号《民事判决书》;6、(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8146号《民事判决书》;7、(2010)浦执字第332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法院已经判决系争房屋给蒋叶芳,原告还把户口迁入,藐视法律。 第三人杨红芳述称:同意原告意见。第三人杨红芳当庭出示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系争房屋现在登记的权利人仍为蒋鸿生。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有异议,认为上海市公安局才有权作出撤销户口的决定;对事实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存在弄虚作假,蒋鸿生所持的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系真实有效的;被告之前的浦(10)X号《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被法院判决撤销后,被告无权再依据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原告的户口在闵行,不在浦东,不属被告的管辖范围;对适用《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法律、法规。第三人蒋叶芳、张慧衷对被告的职权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无异议。第三人杨红芳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浦(11)X号《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原告户口不在塘桥,不属被告的管辖范围,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也不能作为审理的依据,即使按照该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户口迁入塘桥也是完全合法的,根据该规定第四十九条,原告的行为不属于弄虚作假,不符合适用该条的情形。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浦(10)X号《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被法院撤销系因为无法律适用,被告作出浦(11)X号《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系依据蒋叶芳的申请;不是所有的户口迁移都需要市局审批;对原告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杨红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蒋叶芳、张慧衷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法院已经判决,原告无理取闹。被告对第三人杨红芳出示的证据认为系争房屋已经法院判决,判决的效力高于行政登记。原告对第三人杨红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蒋叶芳、张慧衷对杨红芳出示的证据认为,因还有其他诉讼,所以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暂时还未变更。被告对第三人蒋叶芳、张慧衷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杨红芳对第三人蒋叶芳、张慧衷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0)沪高民一(民)申字第44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否定了张慧衷系蒋叶芳法定代理人的身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及依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1-3,符合证据“三性”,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通过人民法院对浦东新区XX村X号105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及产权归属的判决,能够确认涉诉房屋的产权人为蒋叶芳、张慧衷,第三人蒋鸿生不具有产权;对证据4-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的相关行政程序;证据11合法有效。第三人蒋叶芳、张慧衷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第三人杨红芳提供的证据亦为真实,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羁束的前提下,不能证明蒋鸿生系浦东新区XX村X号105室房屋的合法产权人。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19日,原告蒋鸿生、丛培花持沪房地浦字(2009)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材料至被告下属的塘桥派出所申请户口迁移,公安浦东分局塘桥派出所当场将两人户口从闵行区XX路X弄56号602室迁入浦东新区XX村X号105室。2010年9月26日,蒋叶芳、张慧衷提出申请,要求将两原告的户口从塘桥二村系争房屋内迁出。被告经审查,该房屋经(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8146号、(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51号法院判决确认蒋叶芳与蒋鸿生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XX村X号105室房屋恢复为权利人为蒋叶芳的售后产权房,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亦驳回了蒋鸿生的再审申请。遂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浦(10)X号《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认为原告办理户口迁移时存在违背事实、弄虚作假等行为。因两原告未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坪路派出所办理户口回迁,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将两人户口强制迁回闵行区XX路X弄56号602室。原告不服,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2011)浦行初字第34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浦(10)X号《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4月8日作出行政判决,认定被告作出的该书面决定无法律适用,故予以撤销。2011年6月23日被告根据第三人蒋叶芳、张慧衷的申请,作出浦(11)X号《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认为原告申办的市内户口迁移事项,经调查发现有违背事实、弄虚作假等行为,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修正本)第四十九条,对原告作出撤销原户口事项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被告公安浦东分局具有主管辖区内户口登记的行政职权。被告出示的证据已经证明本市XX村X号105室房屋经法院判决,恢复为权利人为蒋叶芳的售后产权房。虽原告仍持有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但该权证已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所羁束。原告在明知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已生效的情况下,仍以该房地产权证申请户口迁移,行为错误。被告在接到第三人蒋叶芳、张慧衷要求将原告户口迁出的申请后,对事实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浦(11)X号《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原告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鸿生、丛培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蒋鸿生、丛培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