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xx诉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行终字第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住重庆市铜梁县xx。 委托代理人张xx(原告之母),女,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铜梁县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街道北环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谦,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敏,男,该局社保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雷先恩,男,该局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铜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迎宾中段273号。 法定代表人冯春,男,该中心主任。 上诉人xx因诉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县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11)铜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铜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下称县疾控中心)为事业法人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xx自2006年7月在该单位实习,一年实习期满后,以临时工身份继续在此处工作。2009年4月15日17时40分左右,xx下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与他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xx受伤。经铜梁县人民医院诊疗为:重型脑伤、左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颞顶叶脑挫伤、右前中颅底骨折、右侧颧骨骨折、额部头皮裂伤。2009年12月26日,xx向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期间经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xx与县疾控中心从2007年7月至2010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县人社局于2010年11月4日受理xx申请后,于2010年11月4日分别向xx和县疾控中心发出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0年12月1日县人社局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6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xx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2010年12月6日、12月8日,县人社局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给xx、县疾控中心,xx不服,于2011年1月5日向铜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3月4日,铜梁县人民政府作出铜府复决字[2011]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县人社局作出的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699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xx收到铜梁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于2011年4月1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县人社局作为县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县人社局依法受理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依职权展开了调查,审核了有关证据,确认了案件事实。在此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6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其行政程序合法。本案的审查重点及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xx受伤性质是否属工伤。本案中,xx在下班途中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遭遇交通事故的事实,三方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xx无证驾驶机动车,已构成违法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之规定,xx受伤性质不应认定为工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法。”可见,治安管理并不仅限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还包括特别法的规定。违反交通管理行为,显然属于妨害公共安全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理。所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一)项中“治安管理”是指广义上的治安行政管理,其涵盖了国家为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治安制定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并非仅特指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治安管理”,故xx辩称的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但并未违反治安管理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其次,xx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由此,依照当时法律,本类案件是法定的复议前置案件,只有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并经复议后,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xx并不享有直接诉讼的权利,且县人社局在该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了xx享有申请复议的救济权利,xx诉称县人社局在作出的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6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未告知其应享有诉讼救济权利的说法亦不成立。综上,县人社局作出的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6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县人社局2010年12月1日作出的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69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xx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xx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证驾车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错误。上诉人无证驾车应属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管理范畴。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无照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复函》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不能在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中适用。三、一审判决严重违反行政审判对具体行政行为严格审查的原则,对被上诉人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曲意袒护,大失公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认定上诉人之伤系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县人社局和原审第三人县疾控中心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县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1、县疾控中心法人证书,拟证明其具有合法用工的主体资格。2、xx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具有合法劳动者资格。3、xx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4、铜人社伤险认受字[2010]第722号受理通知书及其送达回执;5、铜人社伤险认举字[2010]第63号举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执;6、铜人社伤险认决字第[2010]6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拟以以上四证据证明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7、铜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xx受伤程度及受伤部位。8、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xx遭受机动车事故的详情。9、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拟证明xx与县疾控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0、人民群众来访登记表,拟证明xx经过上访,按照接访县领导意见与相关部门进行了协调处理。11、工伤调查笔录,拟证明xx在县疾控中心的工作情况和受伤情况。12、县疾控中心提交的举证意见,拟证明xx不应认定工伤。13、民事调解书,拟证明xx遭受机动车事故后获得了相关救济赔偿,并自愿放弃了对肇事者的大部分赔偿。14、铜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本案经过复议前置,并且上级主管机关维持了该认定决定的事实。15、《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16、《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17、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无照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复函》(渝人社函[2009]580号);18、重庆市高级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渝高法发[2009]22号),拟以以上依据证明其具有法定职权和在本工伤认定中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人xx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县人社局铜人社伤险认决字第[2010]6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客观存在,起诉符合法定条件。2、铜梁县人民政府铜府复决字第[2011]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xx经过行政复议,并且行政复议结论错误。3、工伤认定申请表;4、证明,以上二证据用以证明xx于2009年12月26日向县人社局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县人社局逾期作出的工伤认定系违反法定程序。 原审第三人县疾控中心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1-12、14和上诉人举示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13和上诉人举示的证据3、4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举示的证据3、4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09年12月2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的分析意见与一审法院一致。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县人社局作为其辖区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法具有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对于上诉人在下班途中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遭遇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的规定,就是上诉人因无证驾驶而受伤的性质是否属工伤,换言之,即无证驾驶行为是否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工伤保险条例》于2003年4月27日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当时作为我国治安管理法律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该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了无证驾驶等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及后果,即将交通管理纳入了治安管理的范畴。由此可见,《工伤保险条例》从立法本意上是将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归入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中。因此,上诉人无证驾驶而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一)项规定的因违反治安管理伤亡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上诉人认为其无证驾车属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管理范畴,不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依职权展开调查,审核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其程序合法。虽然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09年12月26日,但其间,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而申请仲裁、诉讼,被上诉人实际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10年11月4日,后于同年12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超出规定期限作出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在经过行政复议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待申请复议的救济渠道并无不当,且是否告知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权利及期限,仅对当事人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期限产生影响,并不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因此,上诉人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铜人社伤险认决字第[2010]6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邹 萍 代理审判员 王立新 代理审判员 夏 嘉 二○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邹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