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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浙杭行初字第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杭行初字第85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 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夏宝龙,代省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张某某。 原告陈某某因要求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履行土地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杭行初字第85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

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夏宝龙,代省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张某某。

原告陈某某因要求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履行土地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于2011年4月24日向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浙江省人民政府于同月25日收到的当天,将陈某某的申请书寄回。

原告陈某某诉称:1、2011年3月17日,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在其政府网站上公开发布《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征地公告内容中表明:宁波市2010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项目和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批准,批准文号为浙土字A[2010]—0595,用地面积为109.1307公顷(其中耕地面积为71.0576公顷)。其中包括原告所在庙堰村的集体土地被征收10.9927公顷,即164.8905亩,该土地是庙堰村历年被征收后剩下的最后全部土地。也就是说在本次征地后,庙堰村的所有土地都被征收完结,所以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庙堰村集体土地也在征收范围内,与征地行为有利害关系。2、因本次征地未履行“告知、确认和听证”程序,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同年4月24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本次征地相关的文件,但被告并未作出答复,而是毫无理由的退回了《信息公开申请书》。原告拥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向浙江省人民政府要求公开相关征地信息(文件),浙江省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开,但浙江省人民政府自收到原告提出的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至今已经过了30个工作日,无任何答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显然已经构成了不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限期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1、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浙土字A[2010]—0595征地批文”;2、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宁波市2010年第五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3、浙江省人民政府获取的“经国务院批准的浙土字A[2010]—0595相关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

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发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和途径。为了更好地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方便公众快速、准确地查找被告制作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办公厅编制了《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并公布在“浙江省人民政府门户网()”信息公开栏目中。该指南明确告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自2008年5月1日起正式受理依申请公开,受理地点设在浙江省档案馆,并明确详细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和邮政编码。同时,该指南对受理方式进行公开告知,明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目前仅受理申请人的现场书面申请。申请人可在受理地点获取《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也可在浙江省人民政府门户网信息公开栏目中获取,并明确了《申请表》的填写要求。申请人按要求填写《申请表》,到受理地点向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提出书面申请,必须出示有效身份证明并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人委托他人或组织提出申请的,必须同时出示委托人及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并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及申请人的委托书。同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明确了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收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项目费用,以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凭有关证明可以减免相关费用的内容。2、被告对原告作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方式和途径的书面告知。原告未按照上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规定的方式和途径,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于2011年4月24日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以拥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建设用地被征收过程中未经“告知、确认和听证”程序为由,申请公开被告制作的浙土字A[2010]—0595号征地批文、该批文批准的“宁波市2010年第五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以及被告获取的“经国务院批准的相关农用地转用和征收方案”,并要求以复制件的形式答复。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收到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即于当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编号:信XB20711972533;XD08091354010821)的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告知书》,明确告知:“目前,我们仅受理申请人的现场书面申请,请您到指定受理地点浙江省档案馆(杭州市曙光路45号),联系电话0571—85214661或85117886转105)按规定程序办理”。原告在行政诉讼状中对被告自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超过30个工作日无任何答复、已构成行政不作为的指控,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情形,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1年4月24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1、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2011年3月17日发布的《征地公告》,证明鄞州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17日发布征地公告的事实;2、《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4日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以及原告的申请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3、浙江省人民政府《信封》、邮戳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收件人存根联,证明浙江省人民政府已于2011年4月26日收到并寄回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的事实;4、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5、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内容;2、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于2011年4月24日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网页,证明被告对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方式和途径的公开告示;4、2011年4月25日作出的告知书,证明被告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相应的处理的内容和时间,故原告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无任何答复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5、邮政挂号信封,证明被告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事实,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处理,原告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告知书没有署名,不能确定是被告出具的,且原告没有收到过这样的告知书;证据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的确收到了回信,但信中只有退回来的申请书和收件人的存根联,没有其它东西(包括告知书)。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直接把申请书和信封退回给原告,没有向原告进行答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提供的证据1-2,各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属于规范性文件,不是证据,无需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加盖公章,形式不合法,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与原告提供证据3中的信封一致,能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寄出信件,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17日,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在其政府网站上公开发布《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公告中载明:宁波市2010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项目和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批准,批准文号为浙土字A[2010]—0595,用地面积为109.1307公顷(其中耕地面积为71.0576公顷)。其中包括陈某某所在的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庙堰村集体土地。2011年4月24日,陈某某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1、浙江省人民政府制作的“浙土字A[2010]—0595征地批文”;2、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宁波市2010年第五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3、浙江省人民政府获取的“经国务院批准的相关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同时要求以复制件形式答复。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5日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当日向陈某某寄出挂号信,将陈某某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件详情单(收件人存根联)寄回。陈某某收到该信件后,认为浙江省人民政府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据此,浙江省人民政府负有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依法作出答复。本案中,浙江省人民政府收到陈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仅是将陈某某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件详情单(收件人存根联)寄回,而没有作出任何答复,构成了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辩称已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针对原告陈某某于2011年4月24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为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 判 长 吴宇龙

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

代理审判员 廖珍珠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汪金枝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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